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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2知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知民初10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经营场所:义马市银杏路西段美景瑞园3-1商铺(河南省义马市)经营者:马干伟,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以下简称义马美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经营者马干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84年。

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公司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目前富光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口杯及安全帽已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际市场。

2007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第4183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痰盂;肥皂盒;非贵重金属杯;铁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非贵重金属盘;调味品套瓶;家用非贵重金属篮;非贵重金属糖果盒;非医用喷雾器;洒水器;暖水瓶壳;蝇拍;花盆;提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5859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非贵重金属滤茶器;饮水玻璃杯;保温瓶;旅行饮水瓶;饮用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1月20日。

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六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也连续两度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5日,“富光”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同时,企业正在大力实施名牌战略,在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同时,积极争创中国名牌。

通过企业不懈努力,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也正式公告,于2008年在饮水口杯行业设立“中国名牌”目录。

富光品牌和富光商标已成为业界一面辉煌的旗帜,并成为中国口杯行业的排头兵和领头雁。

但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扩大,各种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断出现,市场上不断冒出假冒伪劣或相仿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口碑和原告的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助长了不正当竞争的社会风气。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马美源超市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项第5-6行自认“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1月20日”。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部分,不需要民事相对方举证。

原告自认该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那么在该期限结束后,原告的商标就自动失去法律的保护。

原告的起诉书加盖原告公司——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就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某个人的行为;

该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既然原告公司认可,原告公司的法人吴秀杰没有出庭,其他无权否定公司的意见。

原告的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是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诉讼文书,不能说是笔误,就随意更改诉状的内容。

涉及重要内容的意见不能太随意,不能拿法律开玩笑。

原告在起诉状自称,自2002年连续6年产销量全国第一,在法庭上要重证据,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销售第一的证据。

2002年到今天2021年,已经19年了。

现在销量第一才是真正的第一,不知道这么大的公司给法院写没有用的证据的事实有什么用处。

2000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年前被认定的著名商标,20年后的商标争议有多大关系。

好汉不提当年勇。

如果原告是现在的著名商标,可能对本案有一定的意义。

没有看到原告在近10年有任何的荣誉,不是销量第一,不是著名商标,更不是名牌产品。

原告在诉状中自称为业界一面辉煌的旗帜。

请原告向法庭讲明原告的一面啥旗帜,辉煌在什么地方。

被告尽管是一个小店,没有一个员工,不要拿一面自封的旗帜来吓唬被告。

市场上不断出现假冒伪劣产品,与被告有多大关系?

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创建于1984年,发展几十年。

被告这个便利店,开业没有几年。

经营多种日用品,很少卖水杯。

不是生产企业,市场出现的水杯没有一个是原告生产的,出现假冒伪劣产品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要过分夸大被告的作用,事实上被告一点儿作用都没有。

依据公证法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依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义马市,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在义马市。

这个与位于登封市的公正处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没有资格对此事实公证。

依据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正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原告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公证书的时间是2021年1月12日,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超期办理公证。

登封市出具的公正16号公证书,严重违法,公证处为原告的代理人高超购买行为和过程办理公正。

但是被告有证据证明,公证员宋某没有在购买现场,公证员宋某也没有看到购买的行为及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一定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缺乏客观、真实、公正性。

原告发现自认的侵权事实发生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阻止、放任结果的发生,原告故意希望这种侵权的行为的发生,目的为了是敲诈零星个体工商户,获取非法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60条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发现自认为涉嫌侵权事实后,没有告诉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并协商解决,原告的主观目的不正确,是为了敲诈商户,并不是为了繁荣市场,原告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不是商品的生产者,没有伪造和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是个个体户,尽管名字是超市,实质就是一个便民服务点,平常没有几个人来购买东西。

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显示,被告的小店里就没有一个人,客户非常少,对商品销售的影响非常小。

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富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009年11月21日,原告富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1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李少帅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于2020年11月28日下午来到河南省义马市(美景瑞园门面房),门头显示为“美源超市”的商铺,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门头进行拍照,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富光”字样的杯子二个,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6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马干伟”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交高超保管。

上述事实由(2021)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

富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公证所购封存商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500ml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及杯底有“富光”字样,杯盖顶部写有“富光”字样,下端有“NEWCENTURY”字样。

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经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1、提把:该产品提把边缘锋利划手,正品提把表面平整光洁,侧面圆滑;

2、合格证:该产品合格证上生产日期等信息与正品合格证不一致;

3、产品正面英文字母NEWCENTURY其中的字母“N”:该产品的字母“N”笔画中间倾斜部分与两边竖直部分粗细相当,正品的字母“N”笔画中间倾斜部分明显比两边竖直部分细。

鉴定结论为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干伟,经营场所为义马市银杏路西段美景瑞园3-1商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及及零售;

卷烟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使用的“富光”与原告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富光”相比,被告销售的杯身的“富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载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为2019年11月20日,现已过有效期的理由,对此原告在庭审时已作出说明系笔误,并提供证据证明续展有效期为2029年11月20日,故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

公证程序违法问题,其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应当协商解决的理由,因协商解决并非必经程序,协商解决与通过诉讼解决均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未经协商而直接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商品的生产者,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辩称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因此,本院综合衡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并考虑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义马市泰山美源超市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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