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初288号 原告:四川风雅堂文旅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栋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50576536G。
法定代表人:杨海安,总经理。
被告:沙坪坝区磁明工艺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磁正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6013QA92。
经营者:张建强,男,汉族,1984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国,男,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四川风雅堂文旅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堂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磁明工艺品经营部(磁明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风雅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安,被告磁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雅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变脸玩偶(龙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曾用名为成都北极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原告(2017年9月19日更名为现名)取得名称为“变脸玩偶(龙氏)”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30215565.1)。
被告销售的产品和原告的专利产品一模一样。
2020年7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外包装上标注原告专利号的“变脸玩偶(龙氏)”产品。
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属实,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渝沙坪坝市监处字(2020)226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磁明经营部答辩称:1.答辩人因原告诉称的销售行为受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所有涉嫌侵权的产品均被查获,事实上已无可能再进行销售。
原告诉请答辩人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须再次停止;
2.据渝沙坪坝市监处字(20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答辩人仅销售6个侵权产品,销售价格19元每个,获销售收入114元(已被没收),答辩人进货价格10.5元一个,而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出货价格必然不高于10.5元,故答辩人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高于63元,因此,原告所称的损失40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3.答辩人并非故意侵犯原告专利权,该事实已在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叙明,原告在发现答辩人销售侵权产品之时,也未直接通知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而该2000元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不是答辩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答辩人能够预见的,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2000元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风雅堂公司(原名成都北极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7年9月19日更名为现名)是名称为“变脸玩偶(龙氏)”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6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1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215565.1)的专利权人。
2020年10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磁明经营部作出渝沙坪坝市监处字(20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工艺品经营部经营现场展柜上,发现该店销售的龙氏变脸娃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外包装上标注有“外观专利号:201630215565.1”),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10日,从四川成都青羊区美涵食品经营部以10.5元/个购进龙氏变脸娃娃100个,在经营部以19/个进行销售,2020年7月29日被我局查获时,销售上述产品6个,销售金额114元,剩余94个未销售,未销售金额1786元,违法所得114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产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产品,并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较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免除罚款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4元。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海安陈述,2020年7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磁明经营部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其在现场并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及拍照。
原告当庭提交了前述录像及照片,其内容显示:1.被告销售的龙氏变脸娃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ZL201630215565.1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2.被告销售的前述产品的标价为39元;
3.被告当场提供了前述产品的进货单据,其内容显示,该产品系被告从四川成都青羊区美涵食品经营部以10.5元/个购进,数量为100个。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录像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价格为39元。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201630215565.1号专利证书、渝沙坪坝市监处字(20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录像及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第四次修正前的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证明该产品系经原告许可所生产,根据前述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现分析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许可生产的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因而构成专利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尽管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00个,销售了6个,但该数量只是被告的单次购进数量,并不意味着被告只有这一次购货行为。
鉴于被告的销售数量无法查清,故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认为,被告与四川成都青羊区美涵食品经营部并非长期合作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后者推销而购进,其购进及销售数量已被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
被告不知道前述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因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94个)均被重庆市沙坪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早已停止了相关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故不应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许可生产的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因而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停止前述侵权行为。
但鉴于涉案被侵权产品均已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即被告事实上已在原告起诉前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2.关于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四川成都青羊区美涵食品经营部购进,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购进或销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故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
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要求销售者承担前述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仍应得到支持。
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前述开支的具体金额,尽管原告并未举示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提出的2000元金额具有合理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磁明工艺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川风雅堂文旅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风雅堂文旅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四川风雅堂文旅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沙坪坝区磁明工艺品经营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