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华兴德便利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市三院斜对过。
经营者:张顺奇,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南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华兴德便利店(下称兴德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上诉人兴德便利店经营者张顺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兴德便利店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德便利店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兴德便利店所售侵权商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认定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兴德便利店的合法来源主张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一审法院对于兴德便利店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判断过于主观。
一审中,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顿洁公司营业执照、刘惠霞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得出的结果是客户的名称与地址与被上诉人基本相符,该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查证属实不符,于法无据。
顿洁公司出具证明所指向系刘惠霞系其公司市场部业务员,并未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公司所售,因此该认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供货单位认可不符,于法无据。
二、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关键证据在于所售侵权商品确属合法渠道的其他方所销售产品,以便于追诉实际的侵权人,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情况,不利于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合法来源抗辩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在于通过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不能仅因兴德便利店提供了所谓的前手供货方就免除或减轻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必须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系从明确具体的供货方购进。
本案中,兴德便利店不能证明所销售侵权产品系顿洁公司所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兴德便利店存在合法来源,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对于兴德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过宽,变相纵容了其侵权行为,也会导致销售者无动力提升注意义务、不审慎选择进货渠道、无细致审查产品质量等后果,从而不利于全面查清侵权问题和规范交易市场,更不利于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
兴德便利店辩称,答辩人的供货商为顿洁公司,货源均由其提供,顿洁公司给我方提供了《工作证明》,一审判决正确。
南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兴德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南风公司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兴德便利店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兴德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南风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包括河北省等地区维护,包括依法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及王梓芃来到位于石家庄市的兴德便利店。
由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4:18)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3元。
购买结束后,王梓芃对“兴德便利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梓芃在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梓芃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61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小赵百货“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奇强内衣抑菌皂一块,外包装背面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庭扫描外包装上条形码显示奇强内衣抑菌皂100克,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奇强。
南风公司当庭发表比对意见:涉案商品正品的喷码存在于商品的内外两层包装上,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外包装上,内包装上无喷码;
正品的皂体上logo以倾斜角度打入皂体,打入皂体时有坡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无坡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兴德便利店发表比对意见: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是否为假冒产品不清楚,该产品是供货商提供。
另查明,兴德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经营者为张顺奇,经营范围为卷烟的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的批发与零售。
兴德便利店提交《刘惠霞销售出库单》一份,单据单号为D02005261529283053,客户名称兴德超市,客户电话为157××××0775,客户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58号剑南春北门口西,订单日期为2020-05-2610:43:24,出库日期为2020-05-2615:29:11.该销售出库单底部标注:支付1612.4,送货金额1662.4,优惠金额50.订单中包含商品名称为100g奇强内衣抑菌皂(100块/箱),8个,单价2.12,总金额16.96。
2020年12月4日,顿洁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刘惠霞为顿洁公司员工,担任市场部业务员。
一审法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南风公司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南风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兴德便利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皂,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兴德便利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自顿洁公司购进,提交了顿洁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刘惠霞销售出库单等证据。
因被告提交的《刘惠霞销售出库单》中明确记录购进100g奇强内衣抑菌洗衣皂8个,客户的名称与地址与被告基本相符,且顿洁公司出具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自顿洁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对于南风公司要求兴德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德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兴德便利店经营者张顺奇当庭出示了手机APP“店云购”中的进货电子清单和微信支付记录,上诉人南风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兴德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兴德便利店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款适用要求销售者主观无过错,客观上能够证明合法来源。
本案中,根据兴德便利店一审提交的顿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惠霞销售出库单》、《工作证明》等证据,结合二审中其当庭出示的手机APP“店云购”进货电子清单和微信支付记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
同时,综合考量案涉商品包装外观、进货价格等事实,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兴德便利店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兴德便利店依法不承担赔偿上诉人南风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兴德便利店的销售行为已侵害了南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并提起诉讼,其维权合理费用应由兴德便利店负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考虑南风公司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中合理的部分,及本案为数量众多的系列维权案件,相关费用应当分摊的因素,本院酌定兴德便利店应向南风公司支付2000元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南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裕华兴德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裕华兴德便利店承担50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裕华兴德便利店承担50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