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198号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区瑞康按摩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南街161号楼。
经营者:焦迎新。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区瑞康按摩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2021年7月18日,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