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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蒲城金港湾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5知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蒲城金港湾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蒲城金港湾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5知民初17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豪殷,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李宁,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蒲城金港湾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蒲城金港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金港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金港湾纯K”店位于渭南市蒲城县,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金港湾公司辩称:“金港湾纯K”字样及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大众消费者产生混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且被告所在地经济发展滞后,人均消费水平底下,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

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商标注册证。

证明横琴公司合法拥有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04月13日,原告享有以上二个商标的注册权;

2、(2020)陕证民字第1054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经营场所装修高档且规模较大;

3、2015年度最佳KTV、全国各地分布直营店14家及加盟店43家、获第二届中国KTV赢服务体系-荣誉证书、明星合影宣传照、携手金羽翼关怀自闭症儿童、营业执照、纯K实际使用相关照片、相关媒体关于纯K的报道。

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纯K”、“”标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经济价值,原告因此获得了较大的经营效益和社会声誉;

4、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均无异议。

对证据3及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纯K”不具备显著性,属于KTV行业的俗称。

被告使用的“金港湾纯K”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混淆且主要是表明“金港湾”字样,“纯K”仅表示经营范围。

被告所在地没有原告的加盟店,当地顾客不会产生混淆,原告的商标在被告当地不具有经济价值。

三份纯K经营指导合同的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不属于同一级别的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及居民消费水平亦不属同一水平。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以上二商标转让于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以上商标的注册名义人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1月5日,蒲城金港湾娱乐有限公司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娱乐、住宿服务;

食品销售。

经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被告使用案渉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7月5日,公证员王大川、公证员张鹏蕾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延安路中段,李**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取证,后进入该店进行消费,对带有与“”相似标识的设施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本次消费账单详情进行截屏保存。

2020年11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10542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

2、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注册权,如果构成侵权,其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横琴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KTV店面使用“金港湾纯K”作为标识,其中“纯K”二字的字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字形近似,虽在“纯K”前加有“金港湾”字样,但被告的该种使用方法,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从而造成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当地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蒲城金港湾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蒲城金港湾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蒲城金港湾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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