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初2080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 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邓昆皮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斌鑫世纪城D18铺,注册号500107600397310。
经营者:邓昆,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区邓昆皮具店(以下简称“邓昆皮具店”)、重庆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普拉达公司撤回对重庆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邓昆皮具店的经营者邓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686197“”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等众多类别。
原告于1997年12月2日在国内注册了第G686197“”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等,目前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是全球著名奢侈品品牌,国内众多知名报刊、杂志及其官网上都有该品牌专栏,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9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嬉皮氏”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邓昆皮具店辩称,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拉达公司依法取得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袋、文件箱、公文包、挎包等,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日止。
(2017)湘民终802号民事判决曾认定“”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1月19日,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来到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9日18时21分许,公证员、公证人员和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153号标有“嬉皮氏”字样的店铺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2个,取得票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嬉皮氏”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章。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40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是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被告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由原告当庭启封涉案公证实物。
拆封后取得手提袋一个、信封一个、黄色手袋一个。
信封内含销售单据一张,销售单据的抬头为“嬉皮氏”,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另载明“黑皮女包”350元,“钱夹1个”150元。
支付宝交易详情显示邓昆2019年11月19日收款包含350元、150元各一笔。
黄色手袋内含大包一个,小包一个,小包正面下部使用“”标识,包内有卡片一张,卡片上也使用了该标识;
大包正面下部也使用了“”标识。
另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体现的的“嬉皮氏”店面系其经营。
另查明,被告邓昆皮具店成立于2006年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涉案第G686197号“”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公正实物为手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过比对,公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且公证实物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否认销售被控侵权实物,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状况、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8000元。
关于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存有涉案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龙坡区邓昆皮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九龙坡区邓昆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九龙坡区邓昆皮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