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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深泽县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1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深泽县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深泽县大润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知民初5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泽县大润发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西苑街与北苑路交叉口东北角。

经营者:刘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深泽县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深泽县大润发超市的经营者刘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该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被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深泽县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微信收款二维码、微信收款账号等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泽县大润发超市辩称,1.我不存在侵权行为。

我的营业执照是2013年在深泽县工商部门登记的,并合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是合法合规办理的,工商部门并未说注册的名字涉嫌侵权,我认为就是合法的;

2.我不知道康成公司名下有大润发超市,我们县城乃至周边县地区都没有大润发超市,并未让消费者误认为我们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误导消费或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没有对康成公司造成实际影响;

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明知去年我存在侵权行为未起诉而是让侵权行为持续,今年请人拍照取证,我没有侵权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证明目的: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页)》;

证据六、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目的: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七、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目的: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八、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六十万人民币;

证据九、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以及认证证书,证明目的:被告超市招牌、微信收款二维码、微信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证据十、光盘,证明目的:证据九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门头尺寸照片;

证据四至证据十、房屋经营面积及尺寸相片;

证据十一、申诉内容。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我方没有侵权,我方门头上的大润发已经进行拆除了,营业执照在接到通知函之后已经注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至证据七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九至证据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第5091186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第5091186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5091186号商标第35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上海工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裁定书中认定康成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贵、汪江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判决,维持了“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8年、2019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有限公司为“2017年、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根据2020年10月17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在超市招牌、微信收款二维码、微信收款账号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另查明,被告深泽县大润发超市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深泽县西苑街与北苑路交叉口东北角,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水果、坚果批发、零售、卷烟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转让,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超市名称及超市招牌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享有的“大润发”商标在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群体中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超市名称及超市招牌中使用含有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且从事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使用范围相同的超市经营业务,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产生误解或误认,因此,被告将“深泽县大润发超市”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故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文字的店铺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业地位、被告的经营规模、开业时间,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泽县大润发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泽县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或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三、被告深泽县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深泽县大润发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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