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5027号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台山市三台大道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嘉莹,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集贤路280号之一518A房。
法定代表人:冯树叶。
被告:孙雪云,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仲召印,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梁山县,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诉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娃公司)、孙雪云、仲召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霍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富娃公司、孙雪云、仲召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富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富华公司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网站、广告、图册、名片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判令富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富华公司“富华”企业名称权及“富华桥”商品名称权,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网站、广告、图册、名片等使用“富娃鑫富华”被控侵权标识;
3.判令三被告在《济宁晚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00万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10月14日在第12类获准注册。
原告成立于2007年,位于广东省工业园内,总投资50亿人民币,和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起隶属于广东富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富华机械集团创始于1997年,是一家集公路用车底盘零部件研发、制造与销售为一体的跨国集团公司,是全球备受主流市场尊敬、推崇、信赖的公路用车专用零部件制造商,富华车桥产品远销68个国家和地区。
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富华”企业名称及“富华桥”商品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富娃公司无视司法裁判,挑战司法权威,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并从中获得巨大的侵权收益,给富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
在(2018)粤73民终28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该案被告富娃公司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20万元。
(2019)粤0705民初4331号案件中,该案被告同样是富娃公司。
富娃公司多次在全国性的专用汽车展览会与原告同台竞展,且参展规模及广告宣传力度与日俱增,特别是在本案指控的第15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上,富娃公司的参展规模更大、广告宣传力度更强。
展会现场公证取证图片显示,富娃公司在会展中心外广场核心位置标立巨幅广告牌,在会展中心大堂的大型LED滚动上进行推广宣传,更是在展会E区全区范围内悬挂吊顶广告牌,并对外宣称“2019中国车桥行业具有影响力品牌”,且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富娃公司于2019年6月将注册资本从200万提高至1000万,突显其惊人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必然是侵权产品为富娃公司带来了巨大的侵权收益,才使得富娃公司无视司法裁判,挑战司法权威,重复实施侵权行为。
此外,富娃公司明知被控侵权商标被商评委、北京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裁判予以无效宣告,但仍然持继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2、孙雪云、仲召印作为富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与富娃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本案中,富娃公司的原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孙雪云,富娃公司的原监事系仲召印,且孙雪云、仲召印系夫妻成员关系,故孙雪云、仲召印是富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且已有的证据证实本案孙雪云、仲召印直接策划注册包括富娃公司在内的多家关联公司,并通过控制这些公司,将该些公司沦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
如本案孙雪云、仲召印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利于打击恶意商标侵权行为,不利于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依法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
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诉诸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依法加重判罚。
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关于停止在网站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相关内容。
被告富娃公司、孙雪云、仲召印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富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9月5日,注册资本5800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盘式制动器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拖头车鞍座、汽车卡车悬挂、空气悬架、摩擦材料、锻造卡车汽车半挂车零部件、金属制品。
富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3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含汽车发动机制造)、汽车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机械配件批发、机械配件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车身、挂车制造等。
2019年10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由孙雪云变更为冯树叶、监事由仲召印变更为仲光瑞。
第123942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富华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Fuw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商号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富华公司提交了关于“富华集团”及其主要成员的简介、公司照片、领导视察照片、“富华”字号的历史沿革(最早于1997年12月23日成立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注册本案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富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志强)、“富华”字号使用的图片、富华公司参加国内外展会的情况及相关报道(2007-2009年)、广告图片、相关报道(2007-2012年)、“”商标使用的产品说明书、销售发票(1998-2017年)、“”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商标证书、使用“”商标参加国内外展会的情况(2007-2017年)、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专用车分会出具的证明(2009年-2017年,2017年8月1日的证明记载:广东富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分公司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是生产专用车车轴的大型骨干企业。
商标于1999年1月获注册授权。
目前,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商标为自主品牌,近二十年以来,牌车轴畅销国内外汽车、专用车、半挂车市场,拥有一大批知名主机厂客户,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2016年,牌车轴的产量、销量、利润、税收等经济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第一)、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富华集团”主要成员所获得荣誉(包括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富华公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等。
2019年9月16日,富华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17日下午,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何伟琪来到位于山东省梁山县的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第十五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何伟琪使用公证人员梁某的手机对该会展中心的部分外部环境、外部一广告宣传栏和内部标识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五张)。
随后,何伟琪对展馆内标识有“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展位环境、展览产品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三张),谭先彬在该展位取得了宣传画册、名片。
谭先彬取得的上述宣传画册、名片均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暂为保管。
最后,谭先彬、何伟琪随公证人员回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何伟琪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上述宣传画册、名片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九张)。
公证人员将何伟琪所拍全部照片从手机导出到公证处的电脑上并进行打印(共打印照片十七张)。
上述所取得的名片、宣传画册现均存放于申请人处。
同年10月1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顺德第2597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图片(共十七张)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第十五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外有一副广告牌,显示“广东富娃车桥?、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展会上有写有“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展位,该展位悬挂的广告牌上使用了“广东富娃车桥?”标识,现场产品车轴上显示“”标识,宣传画册上使用“广东富娃车桥?、富娃鑫富华”等标识,名片上使用“?、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仲召印、广东富娃鑫富华桥”等内容。
庭审中,富华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第1239424号“”商标在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高度近似,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商标已被予以撤销,故富娃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富华公司认为上述“富娃鑫富华”、“富娃车桥”标识侵犯了其“富华”企业名称权及“富华桥”商品名称权。
富华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富娃公司在第15届梁山车展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并明确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侵权的行为仅限于第15届梁山车展的相关行为,且确认第15届梁山车展已经结束。
富华公司主张被告孙雪云、仲召印作为富娃公司的历史股东、法人、监事,通过注册成立并控制相关公司来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对此,富华公司提交了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显示孙雪云历史共担任富娃公司、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仲召印历史共担任富娃公司、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监事,并任职梁山富鑫挂车配件厂)、(2016)鲁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107号予以佐证。
富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富娃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参展销售商,且被控侵权车轴产品是富娃公司的主营产品;
另,富娃公司于2019年6月将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增资于1000万元:且富娃公司多次在全国性的专用汽车展览会与原告同台竞展,参展规模及广告宣传力度与日俱增,特别是在本案指控的第15届中国梁山专用汽车展览会上,富娃公司的参展规模更大、广告宣传力度更强,必然是被控侵权产品为富娃公司带来了巨大的侵权收益。
因此,富娃公司作为生产商的基本赔偿标准应该在30万元以上。
其次,原告第1239424号权利商标早于2011年5月在“车轴”等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在富娃公司侵权行为发生时和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多次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因此,原告认为结合原告权利商标知名度,应该以基本赔偿30万的5倍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富娃公司无视司法裁判,挑战司法权威,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加之孙雪云、仲召印系侵权专业户,以侵权为业,故此,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
第四,富娃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在12类车轴等商品、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中多次、批量地恶意抢注富华公司“”商标以及“富华”商号。
富华公司为持续应对处理富娃公司的商标抢注行为,付出了巨大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第五,仲召印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个人名义通过滥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对富华公司多件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其中包括本案第1239424号驰名商标。
另,富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82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820元)。
另查,富娃公司是第16524494号“”商标权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底盘、小型机动车、缆车、汽车轮胎、空中运输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起重车、搬运手推车(截止)。
2017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6524494号“FWAC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第16524494号“”相对于第1239424号“”,第7472885号“FUWA”商标、第7472886号“FUWA”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富娃公司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5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富娃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娃公司对上述案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京行终417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商标与“”商标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和整体效果方面较为详尽,且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依法判决驳回富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富娃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285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富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富娃公司的再审申请。
富娃公司是第18501890号“富娃鑫富华”商标权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底盘、小型机动车、起重车、缆车、搬运手推车、汽车轮胎、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
2020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8501890号“富娃鑫富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第18501890号“富娃鑫富华”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富娃公司是26697700号“富娃鑫富华”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现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荣誉证书、发票、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富娃公司是否侵犯了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华公司作为第1239424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富娃公司在第15届梁山车展展会的车轴产品、广告、图册、名片等显著位置使用本案被诉标识“”及“富娃鑫富华”,有富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予以佐证,富娃公司未到庭对富华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及相应反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但富华公司主张富娃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以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被诉标识的行为,因富华公司明确本案中仅主张第15届梁山车展的相关被控侵权行为,而对于富娃公司存在以上的侵权行为富华公司并未另行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第12394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车轴的类别相同。
将被诉标识“”与第1239424号“”商标相比对,两者首字母“F”左侧均有相同的两竖的设计,且两者有三个字母“F、w、a”完全相同。
整体来看,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极为近似。
由于富娃公司与富华公司同属广东省企业,且富华公司的第1239424号“”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富娃公司使用被诉标识“”容易与富华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富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富华公司享有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富华公司要求富娃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富华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富娃公司停止侵权的行为仅限于第15届梁山车展的相关行为,但由于上述展会已结束,富华公司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故对于富华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富华公司撤回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在网站上使用被诉标识的内容属其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富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合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富华公司与富娃公司均为生产经营汽车零部件的企业,两者所销售的产品属于同类型产品,故双方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结合富华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照片、新闻报道、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富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1997年起开始使用“富华”企业名称,并持续将第1239424号“”商标及企业名称合并使用至今,其“富华”的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但富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富华桥”的商品名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中,富娃公司所使用的被诉标识“富娃鑫富华”,该标识包含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富华”二字。
富娃公司与富华公司为同业竞争者,其在第15届梁山车展中使用带有“富华”字样的上述标识,具有攀附富华公司商誉,引人误认为其经营的是富华公司商品的主观故意,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原告要求富娃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上述分析,富华公司确认第15届梁山车展已经结束,故其要求富娃公司停止在展会上的使用“富娃鑫富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另,富华公司主张富娃公司使用“富娃车桥”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富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有相应票据,鉴于富华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富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富娃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4147号行政判决已然生效的情况下,富娃公司所有的侵权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富娃公司在商标无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该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侵权形式(本案中,富华公司明确仅主张富娃公司于第15届梁山车展的相关侵权行为)、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富娃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数额共计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至于富华公司要求被告在《济宁晚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富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富娃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富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孙雪云、仲召印的责任认定问题。
鉴于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雪云、仲召印作为富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是两被告为富娃公司的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本院对富华公司主张孙雪云、仲召印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富娃公司、孙雪云、仲召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由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富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