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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渝中区脚王鞋类经营部,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5民初85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渝中区脚王鞋类经营部,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渝中区脚王鞋类经营部;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初85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双龙路世茂御龙湾曼哈顿第九湾区M2幢3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84316634L。

法定代表人:林端,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渝中区脚王鞋类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港渝21区3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G495X5。

经营者:冯娟,女,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智博公司)、被告渝中区脚王鞋类经营部(以下简称脚王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被告脚王经营部经营者冯娟到庭参加诉讼。

福建智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分别于1982年8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第163332号“”商标,上述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

经商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 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时尚芭莎》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等媒体上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脚王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脚王经营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调查核实,该涉案产品系由福建智博公司所生产、销售。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脚王经营部辩称:1、脚王经营部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脚王经营部销售的鞋子系福建智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涉案鞋款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脚王经营部不构成侵权。

2、脚王经营部名下4家鞋店的经营存在严重问题,加之电商及疫情影响,脚王经营部并未因销售涉案商品而获利。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新加坡共和国注册企业法人)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又查明:2018年12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4806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随同公证人员于2018年10月14日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港渝广场标示有“KFT脚王”的商铺(以下简称渝中区港渝店),陈亚萍购买了鞋子一双,单价299元,陈亚萍收到该店铺出具销售小票一张及银行刷卡单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陈亚萍对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图片一张。

上述购物过程经拍照,取得物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封存并最终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开启该公证实物后,其内容物有装入鞋盒的黑鞋一双,该鞋盒内还有包装袋一个、购物小票和银行刷卡小票各一张。

该实物显示:鞋底外侧中部有醒目“”标识;

鞋子包装袋上、鞋内填充物上均印有“KFT脚王”字样;

鞋垫上印有“KFT”字样;

合格证吊牌的正面印有“KFT”字样,其背面下部标注有“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地址;

鞋盒正面印有 “KFT”字样,鞋盒背面左上方有“KFT脚王”字样,左下方印有“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地址,还标明生产基地为浙江温州。

原告经比对认为涉案鞋子上的“”字样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标识高度近似,其中字母E与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标识近似。

被告脚王经营部认可前述商品由其店铺出售,但不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认为鞋子侧面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差别明显,并不近似。

被告还称鞋是从朝天门批发市场购买,但鞋盒、包装袋、合格证等配件均系被告自行印制。

还查明:原告方委托的人员于2019年1月5日前往重庆市垫江县西欧商业步行街门店名为“KFT脚王”的店铺(以下简称垫江店),以公证购买方式购得鞋子一双,支付199元。

该鞋子鞋身跟部侧面的标识与前述渝中区港渝店出售的鞋子鞋身侧面中部的标识相同,鞋盒、合格证、鞋垫上的标识也与前述渝中区港渝店出售的商品上相应位置的标识相同。

原告方委托的人员于2019年1月10日前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中路门店名为“KFT脚王”的店铺(以下简称大足店),以公证购买方式购得鞋子一双,支付199元。

该鞋子与前述垫江店所购鞋子属同款,各种标识均与之相同。

原告方于2019年1月11日前往重庆合川区柏树街的门店名为“KFT脚王”的店铺(以下简称合川店),以公证购买方式购得鞋子一双,支付176元。

该鞋子侧面及后面使用了标识,鞋舌上重叠使用了及两个两个标识,鞋垫上使用了“KFT”字样,包装袋上使用了“KFT脚王”字样,鞋盒背面标注有“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地址等信息。

前述三个店铺的销售事实有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05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42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95号公证书以及相应的公证实物为据,足以认定。

原告斐乐公司经比对后认为前述三个店铺出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被告脚王经营部认可前述垫江店、大足店、合川店均由其经营,涉案商品均系前述店铺出售,但不认可鞋子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

另查明: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等。

该公司享有第6776343号“脚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领带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09月28日至2030年9月27日。

同时,该公司享有第6776344号“KFT”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8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8月7日至2030年8月6日。

该公司还享有37473682号“KFT脚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2月7日至2030年2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原告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获得赔偿,上述商标尚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斐乐公司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前述侵权行为成立,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对于被告福建智博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

涉案鞋款在包装及吊牌上使用了福建智博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KFT脚王”、“KFT”,而且标注了生产商的名称“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地址等基本信息,虽然被告脚王经营部主张鞋盒、吊牌及鞋内填充物等由其自行印制,但并未举证证明,同时被告福建智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其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福建智博公司为涉案鞋款生产者。

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四双鞋子中一双鞋子(由合川店出售)的鞋身侧面及后面使用了标识,鞋舌上同时使用了及,另外三双鞋子的鞋身外侧均使用了“”标识,前述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较之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区别主要是在首字母底端添加了一横,较之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区别则是字母“L“与“I”的顺序作了互换,而较之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仅是字体粗细有细微差别,可见,前述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告福建智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前述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易导致混淆。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福建智博公司侵害了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样,由于被告脚王经营部销售了被告福建智博公司生产的涉案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脚王经营部侵害了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福建智博公司及被告脚王经营部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二被告各自主观过错(恶意)、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的范围、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福建智博公司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由被告脚王经营部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原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渝中区脚王鞋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商品,被告渝中区脚王鞋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共计7万元;

三、被告渝中区脚王鞋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00元、被告福建省智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渝中区脚王鞋类经营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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