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初684号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4175843E。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猫山王甜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金航路**金港国际12/**裙楼幢2-7(商铺自编号L38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E4EQ73。
经营者:吴富其,男,1975年4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山王公司”)与被告渝北区猫山王甜品店(以下简称“猫山王甜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猫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猫山王甜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猫山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20035764号“猫山王”注册商标,并在企业字号中停止使用“猫山王”标识,即变更企业字号,在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猫山王”字样;
2.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5407134号猫叔图形商标、13069423号猫山王musangking及图商标、17020506号musangking商标、20035764号“猫山王”商标并对猫叔形象享有著作权。
原告公司对其开办的各个店面做了基本统一的装潢设计。
原告公司开业后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先后受到多次专题报道,另外原告自己也在官方微信频道做了推广宣传。
到目前为止,原告的门店已达80家。
原告经营的猫山王Musangking榴莲店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
本案中,被告在“大众点评”外卖平台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的行为会让消费者以为该店是原告开设的分店或具有其他某种关联关系,使得本属于原告的顾客被分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猫山王甜品店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商标的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答辩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
理由:1.被告并未单独使用“猫山王”三字,使用的主要部分和突出部分为“图形+榴莲猫叔”,与原告的商标“猫山王”不相同亦不相似;
2.猫山王是来自马来西亚的一种榴莲,仅表示通用商品名称,答辩人对于“猫山王”的使用方式是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仅用于指明榴莲猫叔甜品店的原材料,并非商标性使用;
3.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极低,商标未与服务形成稳定且唯一的指代关系,且被告的经营地址在重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
(二)原告主张经经济损失10万元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7号公证书、第20035764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20)宁钟证经内字第16480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8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87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9号公证书及视频照片、(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00号公证书、加盟店名单、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猫山王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初级农产品(不含活禽)销售。
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膳堂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取得第20035764号“猫山王”注册商标使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
饭店;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2018年1月1日,璞膳堂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向猫山王公司出具《授权书》,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将上述该商标独家授权给猫山王公司使用,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猫山王公司在各种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则猫山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
上述授权期限自猫山王公司实际使用该商标起,其终止日期以该商标有效期为准。
猫山王公司门店自开业以来,陆续在江苏、浙江、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发展直营和加盟店。
根据猫山王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公证保全的网页信息,其河西万达店在大众点评网上获评4.5星以上,共获得九千余条点评信息。
猫山王公司先后被南京美食指南、南京龙虎网、网易新闻频道等媒体报道,曾获评“百度糯米年度最佳商户”“大众点评2014年度五星商户”,并被“新浪江苏”“鲜城南京”评为2015年度南京最受欢迎甜品店等,猫山王“榴莲千层”荣获2015年度中国好蛋糕乳脂蛋糕大评选江苏赛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十佳美味蛋糕”称号。
猫山王甜品店系吴富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地在,经营地在重庆市渝**为餐饮服务。
2020年1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648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24日,猫山王公司的代理人王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该处公证人员李真阳、杨海在该处城东分部对相关电子信息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具体操作过程如下:打开手机,进入“大众点评”,设置地址为“重庆”,在“大众点评”搜索进入“榴莲猫叔猫山王 榴莲甜品”(金港国际),浏览该店部分评论信息和食品安全档案中商家资质信息,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根据截图,“榴莲猫叔猫山王 榴莲甜品”(金港国际)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渝北区猫山王甜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吴富其为经营者,该店铺在门头和产品上使用了“猫山王”字样。
2020年12月8日,猫山王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第20035764号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在其企业名称上使用“猫山王”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比对,被告店铺门头使用的“猫山王”“猫山王”三字的字体明显大于“榴莲猫叔 榴莲甜品”,突出使用“猫山王”三字,与猫山王公司享有权利的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猫山王”近似。
被告公示主体登记名称中包括“猫山王”三个字。
本院认为,璞膳堂公司系第20035764号“猫山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璞膳堂公司已独家授权猫山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予猫山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
因此,猫山王公司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抗辩称“猫山王”系马来西亚榴莲品种,属于通用名称,本身不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对“猫山王”的使用系非商标使用。
本院认为,猫山王公司从2014年起通过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使“猫山王”具有了第二层含义,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已将“猫山王”与榴莲甜品建立了特定的联系,“猫山王”不属于提供榴莲甜品服务的通用名称,且被告使用“猫山王”标识的方式并非典型的描述性使用方式,其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已超出表明甜品原料的必要程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方式保全了侵权信息,被告确认公证的地址系其经营场所,门头图片系其店铺,但辩称产品图片系消费者自行上传,不确认是否为该店铺的真实照片。
在无反证情况下,本院认为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保全过程,且结合被告自认事实,可以确认门头图片系被告店铺。
经当庭比对,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猫山王”三字,与原告享有的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猫山王”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猫山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其门店及门店制售的榴莲甜品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
而被告猫山王甜品店主要的经营品种也是榴莲类食品,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与“猫山王”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混淆,从而使消费者受到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猫山王”字样的在其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成立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费、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猫山王甜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渝北区猫山王甜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有“猫山王”字样在其企业名称;
三、被告渝北区猫山王甜品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 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渝北区猫山王甜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