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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信息陆小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640号
案件名称身份信息陆小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小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永康市上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640号原告身份信息陆小强,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名称永康市上牌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上牌工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海浪被告二名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寻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审理程序普通程序、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上牌工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93036513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上牌工贸公司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放弃诉讼请求2。

事实和理由:原告陆小强是“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专利号:ZL201930365130.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上牌工贸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上牌工贸”上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极大地影响了原告自身的电子商务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方,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间接协助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上牌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仅系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未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寻梦公司对于入驻平台的商家进行了事先的资质审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通知商家删除、屏蔽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事实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930365130.9、专利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27日,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是用于作为腹部健身器的轨道主架;

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82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少坤在该处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的“上牌工贸”网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不会掉的呼啦圈瘦腰减肥神器女智能美腰成人加重收腹正品抖音同款”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价格为173.8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轨道单元连接件的形状有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于2020年7月6日下架,于9月11日被禁售。

被诉侵权商品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实际销售数量共计100件,实际销售金额10,946.60元。

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果落入,两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判决理由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呼啦圈,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加强筋与涉案专利存在一定区别,但上述区别并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造成实质性影响,相较于涉案专利保护的设计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上牌工贸公司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上牌工贸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不再请求被告上牌工贸公司停止侵权、寻梦公司下架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牌工贸公司存在库存的半成品、成品、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被告上牌工贸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寻梦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牌工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故本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别及价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上牌工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合理开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永康市上牌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小强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小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被告永康市上牌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陆小强负担人民币229元,被告永康市上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1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法官 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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