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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娥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毛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初160号
案件名称周金娥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毛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金娥;陈毛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初160号原告:周金娥,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毛毛(曾用名:陈天畴),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隆,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娥与被告陈毛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和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毛毛、寻梦公司停止侵害ZLXXXXX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被告陈毛毛、寻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文印费、快递诉讼材料及证物费用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不会掉的呼啦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陈毛毛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毛毛瑜伽店”店铺内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陈毛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平台,原告曾两次通过该平台对此进行投诉,但投诉均失败,被告寻梦公司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禁售等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毛毛、寻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并明确其中维权合理费用的组成和金额不变。

被告陈毛毛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性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

2.原告所称的两次投诉均不构成有效通知。

原告2020年11月7日投诉时提交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所涉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早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不构成有效通知;

原告2020年11月19日投诉时仅提交了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投诉商品销售页面图片的简单比对图,并未明确、清晰、具体指出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投诉商品的设计特征(侵权点)的对比说明,被告寻梦公司的审核人员仅根据该简单比对图无法初步判断被投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该次投诉亦不满足有效通知的构成要件。

3.被告寻梦公司不知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4.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5.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周金娥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ZLXXXXXXXXXXXX.X号“腹部健身器主架(不会掉的呼啦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至今有效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1.2.(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0525号公证书(所涉内容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证据2.(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276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证据3.专利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至今有效。

证据4.向拼多多平台第一次投诉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维权渠道进行投诉但拼多多平台以“贵方提交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中鉴定的涉案商品链接与被投诉商品链接不符”为由不予处理该投诉。

证据5.向拼多多平台第二次投诉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维权渠道进行投诉但拼多多平台以“贵方提供的侵权比对材料中,被投诉商品外观与权利人外观专利存在差异,平台无法核实认定,请提供权威性的法院/行政机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侵权依据举证材料”为由不予处理该投诉。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毛毛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被告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周金娥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寻梦公司证据5的投诉指引进行投诉,但被告寻梦公司并未下架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在法院向其发送应诉材料后才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原告损失扩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周金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且证据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不会掉的呼啦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20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原告周金娥,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作为腹部健身器的主架;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整体呈圆环形,环状主体的外缘侧是有弧度的实心面,环状主体上下表面的内缘侧边缘光滑;

整个环状主体由若干节轨道单元构成,每节轨道单元的内缘侧均安装有两个按摩扣,每个按摩扣上均有圆环形图案。

(详见附件一)2020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2020年11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27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1.2020年10月28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周金娥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其手机(手机号码为186****1911)登录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毛毛瑜伽店”店铺,购买了“新品不会掉的智能计数磁性磁疗呼啦圈毛毛虫磁性按摩呼啦圈”产品1件,单价为128元,实付货款128元(免运费)。

收货人为雷先生180****1202,收货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丰泽街中银大厦25层。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201028-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20-10-2816:35:10,拼单时间:2020-10-2816:35:44,支付方式:支付宝。

2.2020年11月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其手机登录拼多多电商平台对上述网购商品的收货进行确认并查看物流信息。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该单号的快递于2020-10-3010:12:01已送达至[丰巢智能柜]中银大厦附属楼1楼丰巢柜,取件码为XXXXXXXX。

3.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凭上述取件码在中银大厦附属楼1楼丰巢柜提取了货物。

经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检查,货物包装完整,快递单据显示:百世快递XXXXXXXXXXXXXXX。

提取货物后至拆包前,该货物保管于公证处证物室。

4.2020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从公证处证物室提取货物,对货物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原货物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证物,外包装盒正面及说明书上均有“第六代不会掉的呼啦圈”字样和产品图片,无生产厂家、商标等相关信息,外包装盒背面显示地址:义乌市上溪镇模具城。

产品由呼啦圈和重力锤两部分组成,原告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呼啦圈。

该呼啦圈整体呈圆环形,环状主体的外缘侧是有弧度的实心面,环状主体上下表面的内缘侧边缘呈锯齿状;

整个环状主体由若干节轨道单元构成,每节轨道单元的内缘侧均安装有两个按摩扣,每个按摩扣上均分布有六个微小的点状凸起。

(详见附件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两者的设计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三、涉案店铺开设情况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毛毛瑜伽店”,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为陈毛毛,手机号码为139****8140,身份证号为330725********1636,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一村5组。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XXXXXXXXX的“毛毛瑜伽店”于2020年5月13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等显示,商品ID为XXXXXXXXXXXX的产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和重力锤)于2021年2月9日14:16:34被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就该产品的销售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销售记录明细,并出具了情况说明。

该产品第一笔订单产生于2020年9月24日,最后一笔订单产生于2021年2月1日,产品名称先后为“不会掉的智能计数磁性磁疗呼啦圈毛毛虫呼啦圈磁性按摩呼啦圈”“新品不会掉的智能计数磁性磁疗呼啦圈毛毛虫磁性按摩呼啦圈”“懒人不会掉的智能计数磁性磁疗呼啦圈毛毛虫磁性按摩呼啦圈”,该产品剔除退货退款订单后实际销售共计275件,销售金额35,832.28元。

四、拼多多官方网站知识产权投诉指引及原告投诉情况拼多多官方网站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其通知程序栏目中载明:权利人如认为第三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商品侵犯了您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请书面通知拼多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权利人应向拼多多提交《维权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营业执照(单位)、身份证明(个人)、联系方式、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4.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2)被投诉方提供的商品构成侵权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构成侵权的理由与说明等。

若为专利侵权投诉,权利人应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与所投诉商品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说明所投诉商品落入投诉方专利保护范围。

5.权利人的保证:权利人应对《通知书》中的陈述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保证承担因权利人的投诉而下架相关商品、删除相关内容或断开相关链接给拼多多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权利人应当在《通知书》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否则拼多多将不予受理。

6.表面审查: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的《通知书》后,将对投诉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表面审查,表面审查程序包括:……(1)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通知书》后,对于符合要求的投诉予以受理,对于资质不符、材料不全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拼多多通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权利人期满未予补充的,视为撤回投诉。

2020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发起投诉,但投诉失败,失败原因为:原告提交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中鉴定的涉案商品链接与被投诉商品链接不符,请原告进一步确认。

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发起投诉,但投诉仍失败,失败原因为:原告提供的侵权比对材料中,被投诉商品外观与权利人外观专利存在差异,平台无法核实认定,请原告提供权威性的法院/行政机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侵权依据举证材料,以供平台参考。

原告该次投诉提供的侵权比对举证材料仅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关视图与被投诉商品的相关图片。

五、其他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文印费、快递诉讼材料及证物费用1,0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且被诉侵权行为在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仍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原告周金娥系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不会掉的呼啦圈)”、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不会掉的呼啦圈,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整体呈圆环形,环状主体的外缘侧均是有弧度的实心面;

整个环状主体均由若干节轨道单元构成,每节轨道单元的内缘侧均安装有两个按摩扣。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按摩扣上的图案,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环状主体上下表面的内缘侧边缘呈锯齿状,涉案专利无该锯齿状设计。

而上述区别在产品使用时均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毛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毛毛瑜伽店”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毛毛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显示,商品ID为XXXXXXXXXXXX的产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和重力锤)已于2021年2月9日被禁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毛毛尚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陈毛毛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已于2021年2月9日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毛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陈毛毛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陈毛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产品的销售情况及销售金额中还包括不属于本案侵权产品的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虽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为本案诉讼进行准备并提交材料,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各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维权合理费用的金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但该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就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两次投诉,但被告寻梦公司均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禁售等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应与被告陈毛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

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

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网站发布的“维权投诉指引”中要求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包括权利人主体资格材料、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及权利人对通知内容真实性的保证等。

但原告第一次投诉时提供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中鉴定的商品并非被投诉商品,第二次投诉时仅提供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关视图与被投诉商品的相关图片,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凭上述图片难以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作出专业判断,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对通知内容真实性的保证材料,故原告两次投诉提供的材料均不符合上述被告寻梦公司网站公示的有效投诉所应提供材料的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未根据原告的投诉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必要措施,并无不当。

并且,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间内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毛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娥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其中合理支出为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娥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陈毛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周金娥负担人民币147元,被告陈毛毛负担人民币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一: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法官 助理  许 堃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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