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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百思大卖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民终3095号
案件名称冠县百思大卖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冠县百思大卖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百思大卖场,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桑阿镇桑阿镇村。

经营者:张东,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上诉人冠县百思大卖场(以下简称百思大卖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思大卖场经营者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思大卖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百货柜台属于对外租赁,上诉人只提供经营场所,有租赁合同为证,上诉人并不是实际经营者,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

被上诉人封存的皮带并非上诉人销售,公证书中的单据上并未写明是七匹狼皮带,所以上诉人柜台销售的腰带并非七匹狼腰带,根据销售金额也可以判断上诉人销售的皮带并非冒充七匹狼皮带,况且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这条腰带是上诉人商场柜台销售,即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提供不出与公证书相反的证据证明侵权是不对的。

对于损失问题,即使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判断损失金额没有依据。

法院既要侵权人付出应有的代价,也应避免损害侵权叠加,让被侵权人多重得利。

被侵权人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经过警告,就针对众多零售商进行诉讼,应当区别这些零售商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农村零售商的认知很难确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法院应当引导被侵权人从制造环节遏制侵权,而不是从末端零售商去维权。

涉案商标仅在休闲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用在皮带上并非驰名。

另外,上诉人经营场所系农村,对应的客户是农民,上诉人不知道自己店里有七匹狼皮带,买家更不关心是不是七匹狼皮带,即便有人知道这个品牌,也没人相信二三十元的皮带是七匹狼,况且就从单据来看我们没有按七匹狼腰带去销售。

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销售额和名誉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

如果考虑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有法律依据,但本案显然不适用,上诉人柜台销售的东西本小利薄,不可能为了赚几十元冒险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商品。

所以上诉人没有卖七匹狼皮带,不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被上诉人支出费用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额外损失,无需上诉人承担。

七匹狼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腰带;

袜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图案“+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刁义川向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1月3日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刁义川来到聊城市冠县交汇处附近的一家营业网点(该营业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百思大卖场、NO.171410047”等信息,位于山东省冠县),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冠县百思大卖场”。

刁义川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腰带一条(展示有“”等信息)。

……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32元、22元,并分别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川。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川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329806展示有“桑阿镇百思大卖场专用章”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43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腰带一条,腰带头上标有一狼形图案。

另查明,被告百思大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东,经营范围为烟酒副食、保健食品、水果、蔬菜、肉食、水产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手机电脑、电动车、家具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第5319995“”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43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腰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百思大卖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即被告百思大卖场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腰带。

被控侵权腰带头上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比较大,被控侵权腰带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腰带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两标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系腰带,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百思大卖场作为销售者,虽辩称其不是实际销售者,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柜台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冠县百思大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冠县百思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冠县百思大卖场承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百思大卖场提交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与刘海云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不是实际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没有提交承租人刘海云的身份信息情况,且刘海云未出庭,无法核实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七匹狼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控侵权的腰带与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腰带头上的狼形图案,与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思大卖场销售被控侵权腰带的行为,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百思大卖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思大卖场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百思大卖场赔偿七匹狼公司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思大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冠县百思大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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