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6598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江辉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路101号新城绿园A2层1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CPT015。
经营者:江辉,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渝北区江辉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江辉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辉洁具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差旅费2000元、诉讼差旅费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于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见附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法律保护期内。
“潜水艇”系列地漏,具有过硬质量和良好口碑,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已被消费者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销售的地漏产品突出使用“”标识(见附图2)。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英文部分“Sudmarino”与原告第6380388号商标及第4711685号商标的“submarine”字母组合相同、读音相同,加之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均含有潜艇图案,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系五金、建材的专营商家,在进货时理应对商品来源施加高度注意力,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潜水艇”地漏这个知名商标,但被告仍然销售侵权商品,构成故意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辉洁具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证明、(2020)湘邵庆证字第35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封存实物、[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的权属情况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1类,包括: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同日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13年4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载明“经申请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宣传,“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及系列产品早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知和信赖,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处于前列。
以上事实说明,申请人(柏瑞润兴公司)的“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1月3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35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于2019年11月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3日,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随同姚剑涛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朝阳卫浴”商店(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
姚剑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商品(该商品外包装盒有“香港潜水艇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台州卿嘉水暖厂制造”等内容),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柒拾元整】,取得收据、名片(该名片有“江辉及其地址、手机号信息)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使用“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微信定位截屏地址显示为新城绿园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01号),姚剑涛将付款“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给江龙斌保存(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全称为个体工商户江辉)。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连同收据、名片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姚剑涛保管。
庭审中,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得到“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一个、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购地漏一个,人民币柒拾元整。
名片载明:朝阳卫浴,江辉,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装饰城A区2楼18号。
涉案“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外有长方体包装盒,内附包装布袋、产品合格证。
该包装盒正上方、正面、背面、包装布袋、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上均使用“”标识,其中包装盒正上方、正面、包装布袋在“”标识下面或者旁边还印有“香港潜水艇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udmarino”标识与原告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Submarine潜水艇”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submarine及图”构成近似,两相比较,仅有个别字母的变化,加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潜水艇图形,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三、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构成,举示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销售方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
又举示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销售方为邵阳市宝庆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
另查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装饰材料、厨房用具等。
被告渝北区江辉洁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路101号新城绿园A2层18A,经营范围为:销售洁具、五金。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是涉案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购物过程及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封存,均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结合公证取证的定位截屏信息(新城绿园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01号)、名片地址信息(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装饰城A区2楼18号)与被告登记经营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路101号新城绿园A2层18A)的对应情况,以及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所显示的“个体工商户江辉”,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地漏”与原告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地漏”相同。
被告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不相同,故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点在于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性、知名度等。
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合格证、产品本身等多处均使用有“”标识。
经比对,首先,“sudmarino”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Submarine潜水艇”中的“Submarine”相比,除第三个字母和最后一个字母有所不同外,其余字母均为一致,整体排列组合相似,二者构成整体近似。
同时在“sudmarino”上使用“潜水艇”图形,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sudmarino”为“submarine”(潜水艇的英文)。
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包含“潜水艇”的图形及近似的英文,相关公众容易整体呼叫其为“潜水艇”,与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Submarine潜水艇”主要呼叫部分及含义相同;
其次,原告享有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长,“Submarine潜水艇”相关产品早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知和信赖,相关市场占有率较高,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更容易联想“”标识为“潜水艇”;
最后,涉案产品包装盒正上方、正面、包装布袋在“”标识下面或者旁边还印有“香港潜水艇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更容易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产品有特定联系,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理,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比对,相关公众容易误认“sudmarino”为“submarine”(潜水艇的英文),且二者都有“潜水艇”图形,二者的图形及英文排列组合方式近似。
同时,二者整体含义均为“潜水艇”。
故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包含的要素及组合方式近似,整体含义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两枚注册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混淆,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所主张的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较早,经营范围为五金、装饰材料等;
3.被告销售的产品类别与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4.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江辉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渝北区江辉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渝北区江辉洁具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