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知民初65号原告:夏顺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心喆,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英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乡西田固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英。
原告夏顺贵与被告邢台英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氏玩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顺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英氏玩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顺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和制造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于第十届中国北方(平乡)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上销售侵权产品。
经原告申请,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对前述侵权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499号公证书。
被告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英氏玩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夏顺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费发票、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效。
证据4.(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49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英氏玩具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夏顺贵,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最能体现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夏顺贵到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申请对第十届中国北方(平乡)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展出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保全。
2018年11月17日上午9时,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杜艳涛、在场人员汤佳靖来到位于平乡县城东外环的第十届中国北方(平乡)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在汤佳靖引领下来到邢台英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展位位置是TB-017,对展位和展出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汤佳靖在上述展位购买了两台涉嫌侵权产品,并拿了宣传册及名片。
当天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杜艳涛及汤佳靖共计在七个不同展位购买儿童妞妞车13台。
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杜艳涛回到单位,公证员康某分别将七台儿童妞妞车贴上封条由顺丰快递寄给汤佳靖,另外六台封存在公证处。
公证处工作人员杜艳涛对上述封箱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现场照片30张。
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499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由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封条封存,封存情况完好,当庭拆封,内装有红色扭扭车一辆及邢台宏威儿童用品销售单一张,车身上标注“喜儿郎”标识,未标注生产厂家、商标及产品质量等信息。
邢台宏威儿童用品销售单上手写内容为“5682个×43=86元英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当庭组织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后轮组成。
车身从俯视图看,大体呈两头翘起的花生形,车身整体前低后高,上表面低外高,边缘外翘,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竖起,呈圆滑的三角形形状,后部呈椭圆形,车身顶部安装有椭圆形方向盘,方向盘中间与车身相接,方向盘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扭扭车底部三个前轮分别为一组小轮以及一组大轮,之间通过三角形的部件相连,安装在车底前部方向纵轴上,后轮共有两个,安装在车身后方。
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前端车头脸形象设计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比对确认,将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为:车身大体呈两头翘起的花生形,车身整体前低后高,上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车身前方上部竖起,大致呈三角形形状,后部呈椭圆形,车身顶部安装方向盘,方向盘为椭圆形状,方向盘中央位置为一圆形结构,圆形结构两边为两个对称的大半个圆形镂空设计,方向盘中间与车身相接;
车体方向盘以下、脚踏板两侧各有一对称的脚踏平台;
车体后部车轮为一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前部车轮为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与横梁连接的两个小轮通过一个结构将横梁连接,成为一个整体。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扭扭车车身前部为卡通形象头脸设计,设计有嘴巴、鼻子及眼睛;
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车体前部隆起部位设有一椭圆形装饰,被控侵权扭扭车设计为一近似长方形带有防滑条装饰,防滑条装饰上设置一按钮;
3.涉案专利脚踏板上为对称的三角形状结构脚踏平台,被控侵权扭扭车设计为对称的半圆形状的脚踏平台,且被控侵权扭扭车脚踏平台略高;
4.被控侵权扭扭车在车底部后轮横梁前设计有一长方形凹陷及圆形出声孔装置,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上述区别未能导致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实质性改变,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呈现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英氏玩具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儿童电动玩具、儿童摇摆车、儿童自行车、儿童学步车、儿童三轮车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夏顺贵依法取得“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英氏玩具公司未经原告夏顺贵授权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夏顺贵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儿童扭扭车,侵害了原告夏顺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英氏玩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仅以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儿童摇摆车加工”为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模具的主张亦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因原告夏顺贵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英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夏顺贵“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邢台英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夏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夏顺贵负担3000元,被告邢台英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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