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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玲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991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玲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玲英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991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玲英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湖南交通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旁3号。

经营者:王宏健,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湖南交通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旁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玲英烟酒店(以下简称玲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阳雄美,被告玲英烟酒店经营者王宏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20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玲英烟酒店辩称,其不认可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不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白酒是亲戚朋友送的或回收来的。

这个酒是去年的,原告委托的公证人在被告店里买也是有可能的;

本案原告购买的酒是朋友送的,放在被告家里帮忙卖了一下,总共送了四瓶,目前还有两瓶。

经审理查明,第73513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等;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该商标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

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等。

经商标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82590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等;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3年5月16日,经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3年5月16日,经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5月16日,经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公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2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5042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20日12时47分,本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杨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伍莉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3号旁一家招牌标有“烟酒超市玲英烟酒店”等字样的店铺,伍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两瓶外包装标有“国窖”的白酒,并通过手机支付人民币1850元。

购买结束后,伍莉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张某、杨某收持,当日公证员张某、杨某将收持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交于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鉴定后公证员张某、杨某对两瓶“国窖1573”白酒进行封存,并对两瓶“国窖1573”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伍莉保管。

公证员张某事后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八页。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八页系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对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0年11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出具LZLJD鉴字2020第9061006号《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玲英烟酒店所销售的“经典装国窖1573”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鉴定手段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送检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白酒两瓶,该酒瓶身正面和背面上方的国窖图形图标中的“国窖”二字与原告的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件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形字体有细微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中部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与原告的8259056“”号注册商标在酒瓶形状、外观设计、瓶身上的字形字体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1、玲英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王宏健;

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湖南交通科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旁3号;

经营范围: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注册日期:2016年6月27日;

核准日期:2017年10月27日。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7351360号“”、1719161号“”、82590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国窖1573”酒,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酒(饮料)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酒瓶身正面和背面上方的国窖图形图标中的“国窖”二字与原告的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件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形字体有细微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中部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8259056号“”注册商标在酒瓶形状、外观设计、瓶身上的字形字体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

被告玲英烟酒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玲英烟酒店抗辩被控侵权白酒系其亲戚委托其售卖的意见,因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的证据,且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免责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玲英烟酒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65号“”注册商标相同;

2、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商品系酒类,属于食品,关系人的身体健康;

4、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

5、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商品的声誉影响、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玲英烟酒店(经营者:王宏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玲英烟酒店(经营者:王宏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玲英烟酒店(经营者:王宏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玲英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曙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 妮书 记 员  罗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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