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8知民初4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4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苏溪镇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6MA379BACX8。

经营者:肖冬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冬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冬玉商店的经营者肖冬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原告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冬玉商店答辩称:一、冬玉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涉案产品从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冬玉商店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二、中粮集团取证后,在明知冬玉商店存在侵权行为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冬玉商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冬玉商店的行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三、冬玉商店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冬玉商店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吉安市天鸿酒业批发中心(原吉安市方圆通酒业批发中心)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冬玉商店没有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当作认定冬玉商店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冬玉商店涉案长城红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587号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冬玉商店质证后,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公证实物表示经核实,封存完好,但不是其所出售的。

本院对证据1、2、3、4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冬玉商店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该公证书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5予以采信。

被告冬玉商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吉安市天鸿酒业(原方圆通酒业)批发中心的进货发票一张,证明:进货的合法来源。

2.生产商营业执照三张。

证明:其有进货的合法渠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

原告中粮集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组供货清单内容均为手写,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关于合法来源的法定形式标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河南省公司有酒类生产的资质,其生产的葡萄酒和配制酒质量无问题,不能证明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证据1系手写收据,冬玉商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中粮集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11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受托代为处理中粮集团的相关维权事务,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8日,阙忠辉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池某的陪同下来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标有“好宜佳购物超市”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经营者为肖冬玉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池某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酒)一件,支付人民币20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屏幕快照上收款方为*冬玉)。

阙忠辉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池某保管。

公证员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池某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池某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9年11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587号公证书,证明阙忠辉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密封交由阙忠辉保管的商品为阙忠辉现场购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本庭当庭拆封案涉侵权公证物,内附有“长城”“GABERNET”解百纳经典红酒一瓶,瓶身外包装证明中部印有中文“长城”和“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背面印有生产厂家等相应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公证书中载明的好宜家购物超市的照片、营业信息、付款金额等信息,本庭确认公证实物确由冬玉商店所出售。

中粮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冬玉商店认为,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即吉安市天鸿酒业批发中心,有理由不知道所售葡萄酒属于侵权产品,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冬玉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葡萄酒,与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长城”和“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长城”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在读音上完全一致,其文字构成、文字排列顺序构成高度相似,“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在整体外观上高度相似,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侵权产品使用以上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从一般注意力的角度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冬玉商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对外销售,容易导致混淆,已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冬玉商店辩称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其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中粮集团请求被告冬玉商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中粮集团主张被告冬玉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冬玉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范围规模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冬玉商店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费用,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公证,实际上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酌定冬玉商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胡 婧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罗 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4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苏溪镇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6MA379BACX8。

经营者:肖冬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冬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冬玉商店的经营者肖冬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原告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冬玉商店答辩称:一、冬玉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涉案产品从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冬玉商店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二、中粮集团取证后,在明知冬玉商店存在侵权行为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冬玉商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冬玉商店的行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三、冬玉商店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冬玉商店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吉安市天鸿酒业批发中心(原吉安市方圆通酒业批发中心)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冬玉商店没有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当作认定冬玉商店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冬玉商店涉案长城红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587号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冬玉商店质证后,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公证实物表示经核实,封存完好,但不是其所出售的。

本院对证据1、2、3、4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冬玉商店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该公证书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5予以采信。

被告冬玉商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吉安市天鸿酒业(原方圆通酒业)批发中心的进货发票一张,证明:进货的合法来源。

2.生产商营业执照三张。

证明:其有进货的合法渠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

原告中粮集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组供货清单内容均为手写,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关于合法来源的法定形式标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河南省公司有酒类生产的资质,其生产的葡萄酒和配制酒质量无问题,不能证明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证据1系手写收据,冬玉商店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中粮集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11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受托代为处理中粮集团的相关维权事务,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8日,阙忠辉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池某的陪同下来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标有“好宜佳购物超市”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经营者为肖冬玉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池某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酒)一件,支付人民币20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屏幕快照上收款方为*冬玉)。

阙忠辉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池某保管。

公证员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池某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池某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9年11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587号公证书,证明阙忠辉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密封交由阙忠辉保管的商品为阙忠辉现场购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本庭当庭拆封案涉侵权公证物,内附有“长城”“GABERNET”解百纳经典红酒一瓶,瓶身外包装证明中部印有中文“长城”和“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背面印有生产厂家等相应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公证书中载明的好宜家购物超市的照片、营业信息、付款金额等信息,本庭确认公证实物确由冬玉商店所出售。

中粮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冬玉商店认为,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即吉安市天鸿酒业批发中心,有理由不知道所售葡萄酒属于侵权产品,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冬玉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葡萄酒,与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长城”和“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长城”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在读音上完全一致,其文字构成、文字排列顺序构成高度相似,“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在整体外观上高度相似,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侵权产品使用以上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从一般注意力的角度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冬玉商店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对外销售,容易导致混淆,已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冬玉商店辩称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其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中粮集团请求被告冬玉商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中粮集团主张被告冬玉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冬玉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范围规模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冬玉商店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费用,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公证,实际上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酌定冬玉商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泰和县苏溪镇冬玉商店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