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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芙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2878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芙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芙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287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芙蓉,女,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杨芙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许璐娜、被告杨芙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芙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8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9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杨芙蓉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芙蓉辩称,其系拼多多平台卖家,店铺内所售货物均从他出批量进货后进行销售,不参与任何产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不知晓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亦无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在销售行为被控侵权时,才知晓真实情况并停止销售全部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的商标也与被告售卖鞋子上的蜻蜓图案不一样,被控链接项下存在5333及9917两种型号鞋型,且销量存在刷单情况,每双鞋利润仅有5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荣誉证书一组,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因部分证据未出示原件,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皮鞋、鞋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11月27日、2028年1月13日及2024年2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曾认定第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杨芙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布加迪潮流男鞋”的店铺。

2020年12月7日,登录上述店铺,购买名称为“[春季真皮软牛皮]皮鞋男真皮黑色商务正装系带大码男士青年鞋子”(以下简称被控商品)5333黑色单鞋款42码一双;

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7,235件,商品评价3,331条;

销售页面另载有“”图样,购买的上述皮鞋包装盒、皮鞋外侧、鞋垫内部均有“/”图样,包装粗糙,无生产商信息。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被控商品于2021年6月21日下架,2021年6月24日由平台禁售,至下架日与本案相关的5333型号商品销售数量为4,813件,销售金额共计448,605.8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杨芙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其未经许可,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的“/”图样中的图形与涉案各商标图形部分造型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杨芙蓉以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然其未提供商品进货渠道、购货记录等证据证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金额采购与使用与知名品牌皮鞋相近似商标的商品,应对产品的真伪尽到高度审慎义务,故应认定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芙蓉主张存在刷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作为实际销售情况。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参与案件程度、案件难易程度等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杨芙蓉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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