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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1民终177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36号艾水清园6#住宅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F4AN1J。

法定代表人:李海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坚实公司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坚实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商标法》。

一、一审法院对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后认定“被告销售的刀片打开刀盒,发现其中一盒里面的刀片上印有的图标,和原告的商标小鸟图案形体有变化,做工比较粗糙,且刀身上印有的标识为琢木乌”,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虽客观上坚实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其作为销售商,进货时难以通过外包装识别商品是否为正品”,系前后矛盾。

既然肉眼都可以观察出侵权产品做工粗糙,刀片文字有明显区别,坚实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经销五金工具的店铺,理应对于自己的进货尽到注意义务。

二、坚实公司仅在庭审时提供了一张进货来源为“孟金五金工具总汇”的进货单,且该进货单中并没有“孟金五金”的盖章及相对应的付款记录,进货单的时间和坚实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坚实公司构成合法来源抗辩,违背了《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没有主观恶意,二是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和付款记录以及采购凭证,一审法院在坚实公司没有提供完整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系错误适用《商标法》。

即便坚实公司能够提供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一审法院也不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诉讼请求,而应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另行向上游主张权利。

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权利人可依据合法来源证据向上级单位追索,最终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直接剥夺了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原有权利,使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丧失了向真正销售或生产侵权产品的厂家追索的权利。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

坚实公司答辩称:一、坚实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有相对应的转账记录;

二、坚实公司进货在前,售货在后,时间上符合逻辑;

三、一审判决正确,坚实公司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来源,且坚实公司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坚实公司的进货商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孟金五金总汇主张过权利;

四、坚实公司无法从肉眼辨别真假,且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供其产品。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坚实公司赔偿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坚实公司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13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鹏巨前往“日丰管”商铺,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2盒,支付10元,由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1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8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488号公证书。

该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50元。

3.经庭审拆封,公证处保存的一盒刀片外壳和商标上使用了“啄木鸟”字样、并配有小鸟侧面图案的标识,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相同。

拆开盒子,发现内部刀片刀身上的小鸟方位和形体有所变化,配有的字样为“琢木乌”。

庭审中,坚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于“孟金五金工具总汇”。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享有相应商标权利。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坚实公司销售了案涉刀片,坚实公司未予以否认,应认定坚实公司销售了案涉的产品。

经比对坚实公司所销售的刀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发现坚实公司所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同的图案和文字,难以区分是否为正品;

打开刀盒,发现其中一盒里面的刀片上印有的图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小鸟图案形体有变化,做工比较粗糙,且刀身上印有的标识为“琢木乌”。

故可以认定,坚实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宁波福达刀片主张坚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客观上坚实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其作为销售商,进货时难以通过外包装识别商品是否为正品,在进价差异不大的情况下,不宜据此苛责坚实公司,认定坚实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同时,坚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进货来源。

故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坚实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坚实公司提供了以下补强证据:进货单五张及转账记录两张,欲证明坚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孟金五金工具总汇。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对坚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进货单上无孟金五金工具总汇的盖章,不能直接反映坚实公司在孟金五金工具总汇店里购买了案涉刀片,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坚实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坚实公司所提供的进货单及转账记录金额基本能够对应,进货单中品名规格栏下亦包含刀片,进货单上客户名称虽为魏路春或艾水清园售楼部旁,但根据坚实公司一审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实魏路春系坚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仁的妻子,坚实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36号艾水清园6#住宅楼101室,故对坚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坚实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坚实公司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坚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坚实公司销售了案涉刀片,坚实公司未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坚实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经比对确认坚实公司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同的图案和文字,故坚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坚实公司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坚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综合考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坚实公司承担本案合理开支650元。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65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合计1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审 判 员 周中瑞审 判 员 钟 情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 婷书 记 员 滕漪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36号艾水清园6#住宅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F4AN1J。

法定代表人:李海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坚实公司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坚实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商标法》。

一、一审法院对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后认定“被告销售的刀片打开刀盒,发现其中一盒里面的刀片上印有的图标,和原告的商标小鸟图案形体有变化,做工比较粗糙,且刀身上印有的标识为琢木乌”,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虽客观上坚实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其作为销售商,进货时难以通过外包装识别商品是否为正品”,系前后矛盾。

既然肉眼都可以观察出侵权产品做工粗糙,刀片文字有明显区别,坚实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经销五金工具的店铺,理应对于自己的进货尽到注意义务。

二、坚实公司仅在庭审时提供了一张进货来源为“孟金五金工具总汇”的进货单,且该进货单中并没有“孟金五金”的盖章及相对应的付款记录,进货单的时间和坚实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坚实公司构成合法来源抗辩,违背了《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没有主观恶意,二是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和付款记录以及采购凭证,一审法院在坚实公司没有提供完整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系错误适用《商标法》。

即便坚实公司能够提供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一审法院也不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诉讼请求,而应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另行向上游主张权利。

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权利人可依据合法来源证据向上级单位追索,最终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直接剥夺了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原有权利,使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丧失了向真正销售或生产侵权产品的厂家追索的权利。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

坚实公司答辩称:一、坚实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有相对应的转账记录;

二、坚实公司进货在前,售货在后,时间上符合逻辑;

三、一审判决正确,坚实公司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来源,且坚实公司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坚实公司的进货商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孟金五金总汇主张过权利;

四、坚实公司无法从肉眼辨别真假,且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供其产品。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坚实公司赔偿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坚实公司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13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鹏巨前往“日丰管”商铺,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2盒,支付10元,由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1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8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488号公证书。

该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50元。

3.经庭审拆封,公证处保存的一盒刀片外壳和商标上使用了“啄木鸟”字样、并配有小鸟侧面图案的标识,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相同。

拆开盒子,发现内部刀片刀身上的小鸟方位和形体有所变化,配有的字样为“琢木乌”。

庭审中,坚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于“孟金五金工具总汇”。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享有相应商标权利。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坚实公司销售了案涉刀片,坚实公司未予以否认,应认定坚实公司销售了案涉的产品。

经比对坚实公司所销售的刀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发现坚实公司所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同的图案和文字,难以区分是否为正品;

打开刀盒,发现其中一盒里面的刀片上印有的图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小鸟图案形体有变化,做工比较粗糙,且刀身上印有的标识为“琢木乌”。

故可以认定,坚实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宁波福达刀片主张坚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客观上坚实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其作为销售商,进货时难以通过外包装识别商品是否为正品,在进价差异不大的情况下,不宜据此苛责坚实公司,认定坚实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同时,坚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进货来源。

故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坚实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坚实公司提供了以下补强证据:进货单五张及转账记录两张,欲证明坚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孟金五金工具总汇。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对坚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进货单上无孟金五金工具总汇的盖章,不能直接反映坚实公司在孟金五金工具总汇店里购买了案涉刀片,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坚实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坚实公司所提供的进货单及转账记录金额基本能够对应,进货单中品名规格栏下亦包含刀片,进货单上客户名称虽为魏路春或艾水清园售楼部旁,但根据坚实公司一审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实魏路春系坚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仁的妻子,坚实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36号艾水清园6#住宅楼101室,故对坚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坚实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坚实公司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坚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坚实公司销售了案涉刀片,坚实公司未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坚实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经比对确认坚实公司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同的图案和文字,故坚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坚实公司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坚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综合考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坚实公司承担本案合理开支650元。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65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合计1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江西坚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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