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59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舒婷,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孙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林舒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孙涛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孙涛赔偿合理维权费用10,596.94元(包含公证费500元、购物费96.94元、律师费1万元)。
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另变更第2项诉请标的为3,000元。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61°”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孙涛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为“陶然乐时尚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孙涛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361°”商标于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12日,孙涛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涉案店铺。
该店铺现处于开店状态。
2020年9月17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中购买“黑色潮流防臭时尚春秋中学生运动鞋……”商品一件,实付款96.94元。
同月23日,收取快递包裹。
同月27日,拆开包裹,进行拍照、封存,登录“拼多多”App查看物流、商品、店铺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相关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3241号公证书。
三六一度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双男鞋,在鞋身、鞋舌、鞋跟上有“361°”标识。
经三六一度公司鉴别,该商品的鞋盒、条形码、面料品种、里布等与其产品不符,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2020年9月30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截至禁售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件、销售金额共计370.59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律师费1万元,提交该律所收费标准及委托代理诉讼协议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324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三六一度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孙涛销售的鞋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孙涛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三六一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孙涛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物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及其批量诉讼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孙涛签署的相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出的约定,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以邮寄方式向孙涛送达诉讼文书。
孙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孙涛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平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