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420号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禹,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禹: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合理费用含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产品涵盖橡胶布面、皮面运动鞋等各类运动休闲鞋。
经过20多年悉心经营和宣传推广,“大博文”品牌荣获了多项荣誉。
原告作为涉案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的“龙威运动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的鞋子,以此获得极高的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禹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经过合法授权、合法取得的;
2.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3日。
1997年8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大博文”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原告生产的“大博文”牌鞋类产品获得“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
“大博文牌”布面运动鞋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1999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2020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未拆封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拍照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后该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在“待收货”界面显示,该代理人实付23.60元购买了涉案店铺商品标题为“包邮飞跃运动鞋大博文武术鞋散打鞋练功鞋男女鞋帆布鞋足球鞋”项下“飞跃511普通款白色,37码”的鞋子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400号公证书并开具1,000元的发票一张。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完好的物品。
公证实物外包装袋显示的快递号与公证书一致,内有鞋子一双,鞋子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二商标相同,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无防伪码,且多处与正品不符,故其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非正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二商标的专用权。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1年1月29日下架。
截至下架,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4,693件,销售金额共计104,660.6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配送单、转账记录、发票及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商品的进货情况,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涉案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购物平台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以合理性、必要性为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51.25元,被告张禹负担12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