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一路以西产业园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6MA3656FC5H。
经营者:蒋雁科,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以下简称小蒋五金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蒋五金店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小蒋五金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商标法》。
小蒋五金店仅在答辩时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
一审法院在认定小蒋五金店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以“虽客观上小蒋五金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小蒋五金店作为经销商,进货时难以通过外包装识别商品是否为正品,进货时难以通过识别商品外包装析别正品和侵权产品的区别,在进价差异不大的情况下,不宜苛责被告,认定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为由驳回了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一审请求,违背了《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没有主观恶意,二是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和付款记录以及采购凭证,一审法院在小蒋五金店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小蒋五金店不存在主观恶意,系错误适用《商标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
小蒋五金店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蒋五金店赔偿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小蒋五金店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11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鹏巨前往“小蒋五金”商铺,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3盒,支付9元,由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8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426号公证书。
该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50元。
3.经庭审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刀片外壳上使用了“啄木鸟”字样,并配有侧面的小鸟图案。
庭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陈述:小蒋五金店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从外观上看,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产品完全一致,但是里面的刀片上的标识形状明显不是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取证人员购买刀片时,刀片尚未拆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享有相应商标权利。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小蒋五金店销售了案涉刀片,小蒋五金店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应认定小蒋五金店销售了案涉的产品。
经比对小蒋五金店所销售的刀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发现小蒋五金店所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同的图案和文字;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能提供相同包装的正品进行比对,但提供了不同包装的刀片,以说明案涉刀片做工、品质和图案与正品存在一定差别,且打开包装后,可以发现内部刀片中使用的标识和正品存在差异。
故可以认定,小蒋五金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主张小蒋五金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客观上小蒋五金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小蒋五金店作为销售商,进货时难以通过识别商品外包装析别正品和侵权产品的区别,在进价差异不大的情况下,不宜据此苛责小蒋五金店,认定小蒋五金店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同时,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也认可小蒋五金店并非是生产商,也是从别处进货的。
故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小蒋五金店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小蒋五金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小蒋五金店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小蒋五金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小蒋五金店销售了案涉刀片,小蒋五金店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小蒋五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经比对确认小蒋五金店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同的图案和文字,故小蒋五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蒋五金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亦未说明提供者,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小蒋五金店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小蒋五金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小蒋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综合考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小蒋五金店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小蒋五金店赔偿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负担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审 判 员 周中瑞审 判 员 钟 情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 婷书 记 员 滕漪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一路以西产业园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6MA3656FC5H。
经营者:蒋雁科,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以下简称小蒋五金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蒋五金店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小蒋五金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商标法》。
小蒋五金店仅在答辩时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
一审法院在认定小蒋五金店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以“虽客观上小蒋五金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小蒋五金店作为经销商,进货时难以通过外包装识别商品是否为正品,进货时难以通过识别商品外包装析别正品和侵权产品的区别,在进价差异不大的情况下,不宜苛责被告,认定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为由驳回了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一审请求,违背了《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没有主观恶意,二是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和付款记录以及采购凭证,一审法院在小蒋五金店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小蒋五金店不存在主观恶意,系错误适用《商标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
小蒋五金店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蒋五金店赔偿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小蒋五金店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11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鹏巨前往“小蒋五金”商铺,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3盒,支付9元,由该店出具了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8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426号公证书。
该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50元。
3.经庭审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刀片外壳上使用了“啄木鸟”字样,并配有侧面的小鸟图案。
庭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陈述:小蒋五金店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从外观上看,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产品完全一致,但是里面的刀片上的标识形状明显不是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取证人员购买刀片时,刀片尚未拆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享有相应商标权利。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小蒋五金店销售了案涉刀片,小蒋五金店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应认定小蒋五金店销售了案涉的产品。
经比对小蒋五金店所销售的刀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发现小蒋五金店所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同的图案和文字;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能提供相同包装的正品进行比对,但提供了不同包装的刀片,以说明案涉刀片做工、品质和图案与正品存在一定差别,且打开包装后,可以发现内部刀片中使用的标识和正品存在差异。
故可以认定,小蒋五金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主张小蒋五金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客观上小蒋五金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小蒋五金店作为销售商,进货时难以通过识别商品外包装析别正品和侵权产品的区别,在进价差异不大的情况下,不宜据此苛责小蒋五金店,认定小蒋五金店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同时,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也认可小蒋五金店并非是生产商,也是从别处进货的。
故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小蒋五金店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小蒋五金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小蒋五金店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小蒋五金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小蒋五金店销售了案涉刀片,小蒋五金店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小蒋五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经比对确认小蒋五金店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同的图案和文字,故小蒋五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蒋五金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亦未说明提供者,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小蒋五金店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小蒋五金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小蒋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综合考虑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小蒋五金店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小蒋五金店赔偿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负担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蒋五金店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