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12民初4848号原告: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止戈镇五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香辣福调味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齐小自然村。
负责人:齐寿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山区杨洪伦食品商店,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批发市场干调96套区7号、3号。
经营者:杨洪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幺麻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香辣福调味品厂(以下简称香辣福调味品厂)、泉山区杨洪伦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杨洪伦食品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幺麻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被告杨洪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幺麻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幺麻子”商标专用权产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杨洪伦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幺麻子”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四川日报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及维权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幺麻子公司位于“中国藤椒之乡”洪雅县食品工业园区,是以发展绿色生态调味品及生态食品为主导的民营企业。
依托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庞大的餐饮市场需求,公司致力于成为中国调味品市场具有活力和成长性的企业之一。
目前,公司产品主要分为调味油、调味料、蔬菜制品、休闲方便食品四大系列,其中“幺麻子”牌藤椒油质量上乘,在各地市场抽检合格率均为100%,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美国、加拿大、新加坡、日本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是该公司的核心产品。
该产品包装上长期使用着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912210号图案商标与第11211540号“幺麻子”商标。
第4912210号图案商标由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申请,于2008年9月7日获得核准公告,国际分类为第30类,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第11211540号“幺麻子”商标,由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申请,于2013年12月7日获得核准公告,国际分类为第30类,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在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幺麻子公司及其“幺麻子”系列产品,获得了一些列成就与荣誉。
公司核心产品“幺麻子”牌藤椒油于2006年获得中国绿色食品认证,并被国家农业部第一批命名为无公害农产品;
2007年荣获“首届《四川优秀旅游商品》品牌称号”;
公司独立研发的藤椒油的制备方法则于2009年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其强化了“幺麻子”牌藤椒油的工艺壁垒和品牌优势;
2018年8月藤椒系列产品被评为“2018四川十大旅游食品”,并随四川经贸代表团出访日本东京,以此展示四川省最新经济动向。
幺麻子公司于2010年建成中国首家藤椒文化博物馆,开创了藤椒产业新纪元;
2018年4月被列为“中国藤椒电商营销中心”;
2018年11月其成功创建国家级AAA景区;
2018年11月成功创建四川省工业旅游示范地。
除此之外,公司还积极参加与筹备各种活动,加深与社会的联系与交流,2018年公司赞助了“中国职业技能大赛暨第七届全国饭店业职业技能竞赛”;
2015年起,公司共举办了六届幺麻子厨师骄子夏令营活动;
2019年4月3日,公司举办了中国第十三届“幺麻子”杯艺术冷菜创新大赛暨东风烤鸭冷餐会;
2019年7月30日,公司举办了十四城餐饮“寻味椒香”游学之旅;
2019年10月29日至31日,公司举办了第六届“幺麻子”中国徽菜产业博览会暨安徽省“港顺杯”徽菜创新菜技能大赛;
2020年2月11日,公司董事长个人还为“抗击疫情”捐款100万。
通过多年的发展,幺麻子公司对市场的信息动态、国家政策、餐饮发展趋势、市场需求有了深度的把握,也让更多的餐饮人了解和知晓“幺麻子”系列产品,拓展了餐饮终端用户,提升了幺麻子企业品牌知名度。
但是随着幺麻子公司长年累月不断地发展壮大,在市面上也存在着大量的不法商贩,企图利用这一商业便利,从中牟利。
经调查发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批发市场干货区3号的杨洪伦食品商店销售了标有“㕕麻孑”标识的藤椒调味产品,其包装表明该产品由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生产。
通过比较原被告产品,可以明显看出两款产品存在多处近似。
首先,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㕕麻孑”标识与原告第11211540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形及颜色上皆较为近似;
其次,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在其产品的“㕕麻孑”标识上所使用的人像图案标识是故意模仿原告产品,与原告的“幺麻子”商标及人像图案商标形成一一对应,以二者的结合进一步混淆相关公众的认识;
最后,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容器选用与包装设计上极力仿效原告产品,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不仅选用了与原告产品形状及大小大致相同的容器,还在包装的文字及图案搭配、位置的布列、形状大小及颜色配置等方面极力模仿原告产品,使得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所生产的产品整体上看与原告产品高度近似。
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作为该行业的生产者在明知“幺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还依旧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市面上大力销售,其行为混淆了相关公众的认识,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标有“㕕麻孑”的产品为原告生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利用与原告产品接近一致的外包装及瓶身,借机利用原告已经成熟的商业形象和品牌效应,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产品销量和商业信誉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并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辩称,第一,香辣福调味品厂所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曾于2019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注册商标申请,后注册申请被驳回后,涉案的瓶贴就已不再使用,且香辣福调味品厂所生产的该类产品早已停止生产,原告所保全的所谓侵权产品也并不属于市场流通商品,而是作为赠品赠送给商家体验的,因此香辣福调味品厂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
第二,通过原告提交的两个产品的瓶贴对比来看,存在以下区别:(1)瓶贴的排版不同,香辣福调味品厂生产的藤椒油瓶贴自上而下的排版是㕕麻孑图标、㕕麻孑汉字及拼音、藤椒油、四川风味汉源藤椒精制(生产材料)等,而原告生产销售的藤椒油瓶贴自上而下的排版是幺麻子商标、藤状图形、藤椒油(字体不同)、生产厂家等,香辣福调味品厂生产的藤椒油瓶贴正面自左而右的排版是真麻、清香麻、藤椒油、精制藤椒油、菜籽油原料为非转基因、净含量,而原告生产销售的藤椒油瓶贴正面自左而右的排版是绿色食品标识、产品的生产原料、清香麻、藤椒油、产品专利号、净含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等信息,双方的排版明显不同;
(2)瓶贴采用字体的打底图案完全不同。
香辣福调味品厂生产的藤椒油瓶贴采用的深红色加淡黄色且具有地方特产香麻等文字的打底,而原告生产销售的藤椒油瓶贴采用的是深褐色加深黄色以及丰富的人型图案打底,并且双方采用的字体以及大小完全不同,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综上,无论是规格、排版还是字体、打底颜色图案等多个方面,香辣福调味品厂生产的藤椒油包装瓶贴都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包装瓶瓶贴有着巨大的本质区别,作为普通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开来,而且香辣福调味品厂所使用的商标均系合法注册,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洪伦食品商店辩称,被告杨洪伦食品商店销售产品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杨洪伦食品商店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低价购货的事实。
涉案产品系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生产销售,在杨洪伦食品商店能够证实其从正规渠道进货并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下,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杨洪伦食品商店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案涉商标“幺麻子”的知名度在江苏省不高,杨洪伦食品商店作为底层个体工商户在其审查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被告杨洪伦食品商店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提供了商品来源,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洪雅县幺麻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1211540号“幺麻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食盐;
醋;
酱油;
调味品;
胡椒;
花椒油;
藤椒油;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2014年9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1211540号“幺麻子”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洪雅县幺麻子食品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赵跃军取得第4912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调味品;
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
2018年2月13日,经依法转让注册商标,第491221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四川洪雅县幺麻子食品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第491221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四川洪雅县幺麻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将企业名称变更幺麻子公司。
幺麻子藤椒油自生产销售以来,先后获得诸多荣誉,具体为:2007年11月,“幺麻子”藤椒油荣获首届“四川省优秀旅游商品”品牌称号;
2015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幺麻子”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7年幺麻子藤椒油荣获“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2018年“幺麻子”藤椒油系列产品荣获“2018四川十大旅游食品”、“2018特色旅游商品大赛”入围奖、在“2018四川十大特色旅游品牌网络评选活动中”荣获“四川十大特色旅游商品”、2019年5月10日获得“绿色食品”证书,产品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
2020年3月16日,原告的委托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委派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3月17日上午,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文来到位于徐州市××山区迎宾大道徐州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内的“杨家干货”店面(店面悬挂的执照显示为泉山区杨洪伦食品商店),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的外观及店内部分商品现状进行拍照,得照片2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面内购买了“藤椒油”1箱(规格为1x10x250ml)及“藤椒油”2瓶(规格为500ml)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收据1张。
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刘宝文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
2020年4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282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加以记录。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物,拆封完毕后显示为产品包装箱,该箱体上印有㕕麻孑标识,生产商为含山县香辣福调味品厂,品名为藤椒油,并印有四川风味汉源藤椒精制清香麻,10瓶,250毫升。
继续拆封,取得一瓶㕕麻孑藤椒油(具体商品装潢见附图一),瓶贴为长方形粘贴于瓶身中部。
瓶身上下部分分别为深褐色和黄色,上部分印有㕕麻孑字样且该字样下方注有“HUANMAJIE”拼音,下半部分有藤椒油、清香麻、四川风味汉源藤椒精制,净含量等,背面注明了品名、配料、产地、生产商、生产日期,本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2日。
上述外包装装潢与原告在其藤椒油包装瓶上的装潢在外观上基本一致(详见附图二)。
另查明,被告含山县香辣福调味品厂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油、调味油、调味酱等,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5万元。
被告泉山区杨洪伦食品商店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先后三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㕕麻孑HUANMAJIE”商标,注册类别第30类,但其申请均被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二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变更登记证明以及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实四川洪雅县幺麻子食品有限公司系第11211540号“幺麻子”注册商标及第49122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而四川洪雅县幺麻子食品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将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即幺麻子公司,因此原告为案涉两商标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幺麻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在藤椒油上所使用的“㕕麻孑”标识由“㕕麻孑”三字组成,字体为白色,自左向右排列,文字下方有拼音“HUANMAJIE”。
通过与原告“幺麻子”的文字商标比对,“㕕”字与“幺”字在字形上近似,“孑”字与“子”字在字形上近似,所有文字字形近似,“㕕麻孑”标识在字体颜色、排列顺序上与原告的“幺麻子”商标完全一致,此外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在“㕕麻孑”文字标识的上方布列了同类Q版人物头像图案。
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通过对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在文字以及图案上的整体对比和要部对比,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认识水平,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幺麻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杨洪伦食品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的其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幺麻子公司主张其使用在涉案产品包装瓶上的装潢具有独特性、较高的影响力、使用时间长且原告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商品装潢是商品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且该装潢本身具备一定识别性,消费者能够在装潢、商品以及商品来源之间建立一定联系,因此在选购时能快速将其和市场其他同类产品区分。
本案中,幺麻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长期使用本案案涉装潢,虽然装潢中部分文字字条以及产品信息不完全一致,但这些部分的变化对整体装潢影响不大。
同时从幺麻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通过其长期宣传幺麻子藤椒油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原告商品上的装潢上下不同色块区分、文饰图案以及商标、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具备一定的显著性、独特性,与原告的商品建立了特定联系,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幺麻子公司主张的涉案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可以参照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装潢色块区分方式以及大小比例、商标图形和文字排列方式、位置以及产品名称、位置均和原告的装潢无明显差异,底色选择和文饰图案与原告的装潢近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隔离对比的状态下,普通消费者不易区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属于相同商品,结合原告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足以造成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商品的混淆。
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作为从事调味油的生产销售企业,理应知道原告的商标以及商品装潢,但其仍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品装潢高度近似的装潢,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作为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洪伦食品商店作为销售商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由于其商品来源于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可以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在其商品上使用的装潢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装潢近似的商品装潢。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幺麻子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香辣福调味品厂的侵权获利数额,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装潢的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使用涉案装潢的方式、被告的生产经营时间及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20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原告幺麻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且本案裁判文书也会进行公开,无需另行刊登声明,本院对原告幺麻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香辣福调味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1211540号、第4912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含山县香辣福调味品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藤椒油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藤椒油近似的商品装潢;
三、被告泉山区杨洪伦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211540号、第4912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含山县香辣福调味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含山县香辣福调味品厂负担4000元,由原告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