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0280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中力烟酒店,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二环西路。
经营者:石明英,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乡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中力烟酒店(以下简称中力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阳雄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力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以上2、3项费用总计人民币7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商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中力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酒鬼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
第63841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截止);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199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1年4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695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12月28日,公证员程某及公证见证人员刘紫见随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卢环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路××号附近,在店招标识为“中力烟酒”等字样的门面店铺内,卢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通过微信分别支付人民币370元购买了一瓶标有“无上妙品酒鬼”等字样的白酒,并将手机付款“账单详情”发送至公证员程某手机上保存。
购买结束后,卢环将上述所购一瓶标有“无上妙品酒鬼”等字样的白酒商品交由两位公证员收持,由两位公证员将上述白酒交于酒鬼酒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鉴定后两位公证员将上述白酒商品在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卢环保管,封条上加盖了“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印章,两位公证员均在封条上签字,并事后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图双面打印五页(见附件)。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五项(见附件)系两位公证员从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酒鬼酒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被告中力烟酒店所销售的“无上妙品酒鬼”等字样的白酒通过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商品。
庭审中,本院将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1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一瓶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装正面中部及侧面印有“酒鬼”汉字图标,右上角印有“馥郁香型白酒”字样,酒精度50度,净含量500ml,包装正面上部印有生产日期:20180730;
商品顶部与侧面相连处有防伪标识,包装底部印有酒鬼驰名商标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中部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驰名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商品的防伪标识采用激光刻印,有明显凹凸感,被告商品有差异。
另查明:被告中力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石明英;
经营场所: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二环西路;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进口酒类、散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零售。
注册核准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0日。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70元,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6957号公证书、(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2号公证书、(2019)湘州乾证字第562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中部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驰名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695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商品购买店铺地址与被告中力烟酒店注册的经营场所一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而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数量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中力烟酒店(经营者:石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商标、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中力烟酒店(经营者:石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中力烟酒店(经营者:石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中力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曙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杜 妮书 记 员 罗阿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