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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弘信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303号
案件名称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弘信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弘信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303号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府前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45839155197。

法定代表人:张葵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弘信果行,经营场所:新华区丰莱果蔬交易中心A3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2MA42FJQR6W。

经营者:徐春芝,女,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农业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弘信果行(以下简称弘信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弘信果行的经营者徐春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弘信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胜杰农业公司第10304396号“”、第41626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弘信果行赔偿胜杰农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弘信果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胜杰农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专业种植、销售哈蜜瓜为一体的现代农业企业,是国内独家代理经销西州蜜25号哈蜜瓜的农业公司,公司种植基地遍布海南、新疆、陕西、山东、贵州、广东、广西等多省。

在哈蜜瓜种植、研发方面一直与新疆葡萄瓜果研究所、中农科等研发单位保持紧密合作关系,拥有着多年丰富的哈蜜瓜种植培育实践经验,真正做到“追着太阳种植”。

公司自创立至今,一直坚持“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现代农业发展模式,以“科学创新、绿色崛起、携手农户、共创辉煌”为发展核心,“以品质求发展,以品牌立天下”为品牌发展理念,凭借自身实力与努力,助力农民脱贫致富、增加农民收入,不断创造佳绩。

“晓蜜”是新疆哈蜜瓜改良后的品种。

2013年,胜杰农业公司将西州蜜25号哈蜜瓜注册为商标,取名“晓蜜”,辅名丝路晓蜜。

“晓蜜”瓜是中熟甜瓜杂种一代,果实发育期45天左右,果实椭圆,浅麻绿,绿道,网纹细密全,单瓜重1.3-2.4公斤,果肉桔红,皮薄肉厚,肉质细、松、脆、爽口,中心平均折光含糖量14度以上,有着“瓜中之王”的美称。

近年来,胜杰农业公司脚踏实地发展“晓蜜”产业,并积极通过正当的方式向行业、向市场展示“晓蜜”哈密瓜的独特魅力,成为了行业争相学习的先锋榜样。

2016年,“晓蜜”蜜瓜被中国果品流通协会第二届中国果业品牌大会评为“2016年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

品牌间应相互学习、良性竞争,方可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但目前市场上抄袭、山寨、冒牌“晓蜜”等情况层出不穷,“傍名牌”、“搭便车”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屡见不鲜的不正当竞争,俨然已成为了行业的“毒瘤”。

现经调查发现,弘信果行店内销售的“晓蜜”哈蜜瓜,并非胜杰农业公司或胜杰农业公司合作方种植、销售,其对“晓蜜”商标的使用,也未经胜杰农业公司授权或许可。

胜杰农业公司认为:弘信果行销售假冒“晓蜜”蜜瓜的行为,侵犯了胜杰农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晓蜜”蜜瓜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果农、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弘信果行辩称,弘信果行销售的哈密瓜箱体与公证书上显示的箱体不一致,箱体是纯红色的“晓蜜25号”;

弘信果行经营的水果品种众多,都是从郑州万邦水果批发市场进的货,平时进货都是通过微信订货,也仅是在春节期间卖了少量哈密瓜;

弘信果行不知道所售哈密瓜是侵权商品,弘信果行也是受害人。

胜杰农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030439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2013年2月21日胜杰农业公司在第31类:甜瓜,注册了第10304396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第4162632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2020年8月28日胜杰农业公司在第31类:新鲜甜瓜,注册了第4162632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息信用表,证明弘信果行的主体信息登记表。

第三组证据:购买取证公证书。

第四组证据:产品鉴定报告,第三、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弘信果行处销售的“晓蜜”蜜瓜系侵权产品,侵害了胜杰农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胜杰农业公司生产的“晓蜜”哈蜜瓜被授予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

第六组证据:无公害农产品证书,证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定胜杰农业公司生产的哈蜜瓜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准予胜杰农业公司在产品或产品标识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七组证据: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证明2016年8月中国果品流通协会授予晓蜜哈蜜瓜“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称号。

第八组证据:助力脱贫攻坚(人民网),证明胜杰农业公司助力农民脱贫致富,为农民增收作出贡献。

弘信果行对胜杰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内容认可,确实出售了案涉的商品,也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胜杰农业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时如果认为侵权应当当场告知,且弘信果行内也并未堆积很多案涉产品。

弘信果行向本院提交进货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案涉商品是从万邦宋林森处购买的,一共才进了7607元的哈密瓜,这也是购买其他水果时,用来配货配的商品。

胜杰农业公司对弘信果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弘信果行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首先,弘信果行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明确聊天的双方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其次,该聊天记录当中显示的日期为2月1日,而本案的取证时间是2月2日,如即便是像弘信果行所述2月1日进行了发货,那么2月2日再由胜杰农业公司进行购买,明显时间上也不吻合。

最后,弘信果行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其销售量较大,望法庭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胜杰农业公司为第1030439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树木;

芝麻;

植物;

活动物;

鲜水果等(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同时,胜杰农业公司亦为第41626323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1)范围为第31类:树木;

未加工的食用芝麻;

植物;

活动物;

新鲜水果等(截止),注册日期2020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7年11月I3日,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胜杰农业公司生产的晓蜜哈密瓜(商标:晓蜜)为海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限:2020年11月12日。

2017年9月19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定,胜杰农业公司生产的哈蜜瓜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准予胜杰农业公司在产品或产品标识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有效期限: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

2016年8月中国果品流通协会授予“晓蜜”哈蜜瓜“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称号。

2018年6月16日,人民网一贵州频道发布标题为《罗甸哈密瓜喜获丰收》的新闻报道中胜杰农业公司助力农民脱贫致富,为农民增收作出贡献。

2021年2月1日,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胜杰农业公司享有商标局核准的第10304396号商标的所有权,并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可直接或委托其他公司代为对侵犯其商标所有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洛阳市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员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公证人员王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于2021年2月2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丰莱果蔬交易中心内的“弘信果行”,由代理人高超对该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显示有“平顶山市新华区弘信果行”字样。

代理人高超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02-0211:22:48)购得外包装上印有“晓蜜25号”字样的哈密瓜一箱,花费50元,购买结束后,高超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游某保管,公证员游某及公证人员王某在购买所得商品外包装上粘贴了标有“2021年2月2日平顶山弘信果行”字样的标签。

2021年2月3日,公证员游某及公证人员王某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因所购商品为生鲜易腐类商品,故仅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100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及所拍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打开封存后内有“晓蜜耀农25号”红色纸箱一个,箱体显著位置有“晓蜜耀农25号”字样,“晓蜜”二字与“耀农25号”相比字体较大,且加黑显示,箱内有四个标签,标签上显示为“晓蜜25号”。

与案涉商标相对比,在字体、呼叫以及含义和使用类别上均为近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转账记录、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胜杰农业公司系第10304396号“”、第416263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的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胜杰农业公司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弘信果行购买了弘信果行销售的标有与胜杰农业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胜杰农业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产品的标签上突出使用与胜杰农业公司“晓蜜”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哈密瓜第一眼看到哈密瓜标签“晓蜜”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故弘信果行销售的产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与胜杰农业公司“晓蜜”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胜杰农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胜杰农业公司要求弘信果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胜杰农业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弘信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弘信果行的经营规模、胜杰农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酌情确定弘信果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新华区弘信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平顶山市新华区弘信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4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弘信果行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王光辉审 判 员 尚少辉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思凡书 记 员 海文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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