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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方永、龙彦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鄂0102知刑初1号
案件名称陈方永、龙彦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方永;龙彦文;王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102知刑初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方永,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曼君,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彦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国,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云,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立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方永、龙彦文、王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方永及其辩护人胡曼君、被告人龙彦文及其辩护人刘庆国、被告人王云及其辩护人何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方永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龙彦文、王云,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方永负责向他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对外销售,并指使被告人龙彦文负责运输和搬运、被告人王云负责搬运和发货。

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方永租赁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朝阳路112号金龙物流8栋1号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舒肤佳香皂680箱、飘柔洗发水425箱、蓝月亮洗手液40箱、海飞丝洗发水32箱、清扬洗发水40箱、舒肤佳沐浴露44箱、力士沐浴露10箱。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方永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宝安汉水琴台小区4栋地下室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海飞丝洗发水四种不同含量共计777箱、潘婷洗发水四种不同含量共计359箱、飘柔洗发水四种不同含量共计424箱、强生沐浴露三种不同含量共计45箱、六神花露水3箱、六神沐浴露四种不同含量共计180箱、清扬洗发水三种不同含量共计196箱、力士沐浴露三种不同含量共计139箱、力士洗发水38箱、力士香皂8箱、舒肤佳沐浴露三种不同含量共计317箱、沙宣洗发水二种不同含量共计74箱。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方永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宝安汉水琴台小区6栋地下室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云南白药牙膏三种不同含量共计50箱、黑人牙膏三种不同含量共计139箱、舒肤佳香皂二种不同含量共计87箱、大宝SOD蜜三种不同含量共计77箱、大宝SOD滋润霜8箱、强生营养霜6箱、强生爽身粉11箱、六神花露水二种不同含量共计218箱。

经查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1,390.00元。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方永等人共同销售假冒飘柔、六神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给苏某、刘某1、刘某2、代某、陈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91.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彦文抓获归案;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方永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方永及其辩护人胡曼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系初犯;

2、系犯罪未遂;

3、自愿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

被告人龙彦文及其辩护人刘庆国、被告人王云及其辩护人何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系从犯;

2、系初犯;

3、系犯罪未遂;

4、自愿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方永及其辩护人胡曼君、被告人龙彦文及其辩护人刘庆国、被告人王云及其辩护人何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证人雷某、苏某、刘某1、刘某2、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基本信息表、核查说明、现场照片、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介绍信、承诺书、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销售单、物流送货单、价格认定书、真伪鉴定结论等书证;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手印鉴定书;

视听电子资料;

被告人陈方永、龙彦文、王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永、龙彦文、王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方永、龙彦文、王云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大部分罪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方永在所实施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龙彦文、王云在犯罪中系受雇佣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方永、王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彦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方永、龙彦文、王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方永、龙彦文、王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方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龙彦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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