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潮,曾用名黄春渐,男,1993年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于2020年10月1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春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20)湘09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黄春潮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春潮以自愿认罪服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黄春潮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潮撤回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