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0465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煜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贺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贺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贺煜华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8年1月4日,原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贺煜华涉嫌无照经营及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贺煜华从2017年10月23日开始,擅自购进并销售“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配件。
2018年2月6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贺煜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配件(大)510个,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配件(小)6100个;
2.罚款10000元。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2019年5月16日,华杰公司就上述事实将贺煜华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粤0114民初5809号。
2019年8月23日,华杰公司与贺煜华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贺煜华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贺煜华承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贺煜华支付华杰公司赔偿款25000元(于2019年8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之前支付15000元)。
协议签订后,华杰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2019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4民初58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杰公司撤诉。
贺煜华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2020年5月11日支付赔偿款10000元、5000元,此后未再继续支付。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贺煜华立即向华杰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赔偿款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贺煜华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与贺煜华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
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贺煜华应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华杰公司赔偿款25000元。
现该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贺煜华仅支付赔偿款15000元,华杰公司诉请贺煜华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煜华负担。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贺煜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贺煜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