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唐纯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5565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唐纯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唐纯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565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

法定代表人:LITRAC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燕,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唐纯庚,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唐纯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陈绮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纯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405051号、第9562586号、第3396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600元、调查取证费248.35元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现为赫基国际集团运营总部。

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是第1405051号、第9562586号、第3396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赫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前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商标到期日。

原告在品牌经营过程中注意中英文搭配,经过苦心经营和大力宣传,公众已熟悉知悉并认知“OCHIRLY”“ochirly”“欧时力”为同一品牌。

2020年7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爱疯服饰女装”网店(掌柜名称:爱疯正品代购),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

在产品标题、宝贝详情及产品实物上大量使用“唐加小欧时力”标识,店铺内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巨大,原告已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的品牌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唐纯庚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T恤衫、制服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止。

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衣领(衣服)、羽绒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9年1月1日,赫基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合同附件中的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许可商标有效期终止日,许可商标经续展持续有效,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赫基公司书面通知尚岑公司终止商标许可。

合同附件《许可商标列表》中载明的许可商标包括涉案第1405051号、第9562586号、第3396320号注册商标。

2013年5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许可人为赫基公司,被许可人为尚岑公司,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

2015年12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许可人为赫基公司,被许可人为尚岑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许可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中的成品衣、服装、针织服装等。

2020年8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许可人为赫基公司,被许可人为尚岑公司,许可期限自202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6日止。

许可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中的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等。

尚岑公司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3602号争议裁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19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第1405051号“OCHIRIY”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行业宣传,已在服装商品上享有加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2.尚岑公司2011年至2019年度的纳税证明、2017年至2018年的审计证明、《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节选),用以证明尚岑公司的服装品牌属于畅销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欧时力品牌净利润为32%。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3743、1381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2日,尚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扬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庞文清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淘宝店铺“爱疯服饰女装”(掌柜名为爱疯正品代购,开店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浏览商品及购买1件商品(价格115元)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8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徐飞扬将收到的单号为75367068195410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给徐飞扬收执。

在公证员及徐飞扬面前,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手机淘宝后,查看快递物流情况,显示投递结果为“已签收”。

根据阿里巴巴集团发出的邮件显示:会员名为“爱疯正品代购”的店铺,经营者为唐纯庚,联系电话为152××××7309。

(2019)粤广南粤第13743号《公证书》所附录屏截图显示在“爱疯服饰女装”店铺的首页头像中显示一行黑色字母,因字体畸小而无法识别,在搜索栏中输入“欧时力”关键词,显示多款商品名称处标注“欧时力”的女装单品。

经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粤第1381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显示内有单号为75367068195410的快递单一张、标注有“唐唐加”标识的透明袋一个、标注有“唐唐加”标识的卡片一张,白色针织短袖上衣一件,该针织上衣内衬上有洗水标款号1RY1031210,吊牌显示款号TTJ1210。

尚岑公司表示,该上衣并非由其授权生产的正品产品,但与尚岑公司的正品款号为1RY1031210的产品,无论是外观设计还是面料设计均一模一样。

尚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猫ochirly旗舰店的商品截图,显示:款号为1RY1031210的白色针织短袖上衣的外观设计及面料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价格为439元。

尚岑公司指控唐纯庚的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1.销售标注有第3396320号商标服装;

2.涉案店铺的头像上使用“Ochirly”标识,与第1405051号、第9562586号商标构成近似;

3.涉案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第3396320号商标。

诉讼中,本院依尚岑公司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被诉侵权产品近三年销售数据如下:自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成功512个,成交金额60791.32元。

尚岑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司在(2020)粤0111民初25562号案中调取的涉案店铺整店销售数据,在上述数据中搜索商品名称中含有“欧时力”关键词后得出筛选结果如下: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交易成功13168个,成交金额1984318.64元。

尚岑公司为证明“唐唐加”为系列案件的关联点,唐纯庚与一系列案外人存在紧密联系,持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获取巨大收益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唐唐加”商标查询信息,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李佐检。

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李佐检为该公司现任股东,彭显娥、唐为国为该公司前股东。

广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唐纯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任股东,彭显娥为该公司前股东。

另查,尚岑公司曾在本院起诉唐卫国商标侵权,该案以双方达成和解,尚岑公司撤回起诉结案。

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1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碧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尚岑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

尚岑公司主张唐纯庚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248.35元、公证费26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尚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1405051号、第9562586号、第339632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尚岑公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欧时力”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尚岑公司浏览涉案店铺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涉案店铺会员信息均显示经营者为唐纯庚,举证限期内,唐纯庚对此未有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尚岑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店铺宣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的“欧时力”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且经过尚岑公司长期的使用,“欧时力”商标在市场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唐纯庚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唐纯庚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唐纯庚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商品名称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唐纯庚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有与第1405051号、第9562586号、第339632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尚岑公司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唐纯庚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尚岑公司主张唐纯庚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店铺的头像上标注的英文字母畸小,本院无法核对该英文字母构成,进而无法认定是否与第9562586号、第3396320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尚岑公司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店铺头像上被诉侵权标识的字母构成和排列,针对唐纯庚在涉案店铺中使用侵犯第9562586号、第3396320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鉴于尚岑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唐纯庚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尚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2.唐纯庚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

被告在涉案店铺多件商品上使用“欧时力”标识,主观恶意明显,但在本案庭审前主动删除侵权链接,认错态度较好;

3.侵权行为的期间及性质。

本案侵权表现仅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侵权标识,侵权期间超过一年;

4.侵权行为的后果。

淘宝销售记录显示,唐纯庚经营涉案网店期间销售名称带有“欧时力”标识的商品成交额较大,影响广泛;

5.尚岑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尚岑公司为打击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尚岑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差旅费没有提交票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6.本案公证物所附包装袋商标为“唐唐加”,但因公证物并未涉及商标侵权,故无法说明唐纯庚与他人存在共同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广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虽显示彭显娥与唐纯庚先后作为该公司股东,但广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因本案权利商标涉诉,故仅凭企业信息不足以认定唐纯庚与案外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本院对尚岑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唐纯庚应赔偿尚岑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尚岑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唐纯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纯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8.48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628.48元,被告唐纯庚负担3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