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民初6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河溪镇劲松日化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阆中市河溪镇新市街。
经营者:李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市河溪镇劲松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2021年1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50元,退还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