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4344号之一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河口镇河口圩14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10。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少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 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