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4816号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地址为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
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晓莹,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诉被告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王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撤诉。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负担。
审判长 冯鼎臣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李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