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刚,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媛,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94号德盛昌大厦7楼B08。
法定代表人: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道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3幢118室。
负责人:许杰,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志刚、李梦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淮安道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敦骏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请求。
余志刚、李梦媛、淮安道勤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均无异议,余志刚、李梦媛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敦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志刚、李梦媛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