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1450号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金湖人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粤,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昌顺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兴工业区三羊公馆(荟萃连城)118号铺。
经营者:章萍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横沥昌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哲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