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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阳信县友联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691民初932号
案件名称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阳信县友联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阳信县友联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91民初932号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441号3幢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0106151R。

法定代表人: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慧,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阳信县友联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河流镇王下马村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MA3PWTF12X。

法定代表人:范燕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客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阳信县友联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读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读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即停止在侵权复制品《银河帝国5迈向基地》上使用原告第16类商标“”、“”、“”;

2.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诉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印有原告诉请商标的侵权复制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

被告友联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上海华又华图书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种类为第16类:海报、地图册、歌曲集、书籍等。

2011年10月13日,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1月6日。

《银河帝国5迈向基地》中文版原著艾萨克·阿西莫夫,叶李华译,该图书2015年9月第一版版权信息页载明,经授权,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拥有本书的中文(简体)版权。

《银河帝国5迈向基地》2015年9月第一版在图书扉页、封底、封脊处印有“”商标,其下标有“读客”字样。

“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系原告读客公司的曾用名称。

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图书、报纸、期刊零售、网上销售等,“开心文化书店”系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办并经营的店铺。

2020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相慧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开心文化书店”店铺中购买“冲量下单即发银河帝国全套15册科幻小说现当代文学图书籍”商品一套共计15册,其中包括《银河帝国5迈向基地》图书1册,原告代理人收货后对涉案1册图书进行分装封存,原告代理人使用经清洁的手机将上述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取证,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证书进行真实性认证。

经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相比对,被告所售涉案1册图书纸质粗糙,印刷模糊,排版不规整,在图书版式、纸张质量、印刷质量、防伪标识等方面均与正版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涉案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书籍,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图书纸质粗糙,印刷模糊,排版不规整,在图书版式、纸张质量、印刷质量、防伪标识等方面均与正版存在明显区别,系盗版图书,且在书籍扉页、封底、封脊处均标注有“”,被诉侵权图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销售人,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停止在侵权复制品《银河帝国5迈向基地》上使用原告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仅从其购买的一套15册图书中抽取1册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涉诉作品的完整性、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阳信县友联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侵权复制品《银河帝国5迈向基地》上使用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7781394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滨州市阳信县友联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滨州市阳信县友联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被告滨州市阳信县友联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判决第二项案款付至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曹杨支行账户:12×××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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