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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宏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91民初1241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宏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刘宏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241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琪,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根,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刘宏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琪及被告刘宏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榜麒麟公司创建于1985年,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公司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进入千家万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9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刘宏根在兴化市××××路(门头名称:佳宝家具城)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计1张、标有“麒麟皇朝”标识的床垫共计1张。

原告主张上述床垫为侵犯其“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8年4月20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兴市监责改字(2018)07-04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宏根辩称:这个店一开始是别人卖的,是别人家用的,农村有人带小孩上学就送给人家的,我店里总共就一张这个垫子,在市场上也不值钱,我认为我不构成侵权,这是赠品,不是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第270870号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1988年,南京长江床垫公司更名为南京麒麟床具有限公司。

1994年,又更名为南京麒麟床具总厂。

2004年,企业转制后更名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

2008年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70870号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第6704577号商标“麒麟”、第6704578号商标“麒麟QILIN”,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5月18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6年11月25日,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8年4月19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刘宏根在兴化市××××路(门头名称:佳宝家具城)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共计1张、标有“麒麟皇朝”标识的床垫共计1张。

2018年4月20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兴市监责改字(2018)07-04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上述床垫。

另查明,被告刘宏根在兴化市××××路个人经营门头为“佳宝家具城”的门店,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本院认为,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70870号商标“麒麟Kylin及图”、第6704577号商标“麒麟”、第6704578号商标“麒麟QILIN”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销售的床垫标注“麒麟送子”及“麒麟皇朝”的标识,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文字部分“麒麟”,就“麒麟”文字而言,两者在读音与含义上完全相同,“麒麟送子”及“麒麟皇朝”增加了送子、皇朝字样虽构成一定差异,但就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判断,尤其“麒麟”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认为标有“麒麟送子”及“麒麟皇朝”字样的商品与“麒麟”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系列商品或与原告的商品之间存在其他其种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从事家具销售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印有“麒麟送子”及“麒麟皇朝”字样的涉案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金榜麒麟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赠品,未进行销售;

结合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在店内陈列、展示,具有明显的销售意图,被告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时也未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结合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没有库存涉案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请不再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第6704577号“麒麟”、第6704578号“麒麟QILI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已缴纳),被告刘宏根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顾嘉辉书 记 员 丁梦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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