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同泰路竹韵径13号二层A室。
法定代表人:胡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历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斯文井同和路408号231房。
法定代表人:郑香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历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联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毅、梁正平,被上诉人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雄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联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历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灯杯”,专利号为20142006XXXX.3、名称为“一种聚光式警示雾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杯”都设在壳体内,且都设计有空心柱形固定架。
(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空心柱形固定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柱形固定架不只限于安装柱形透镜,也可以是多个透镜拼接成柱形透镜。
历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技术特征“灯杯”,也没有技术特征“空心柱形固定架”。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联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历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历明公司赔偿联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3.判令历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历明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2014年2月13日,胡刘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聚光式警示雾灯,包括壳体、灯珠、灯杯、灯罩,灯珠和灯杯依次安装在所述壳体内,灯罩设于壳体上段,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杯中部设置空心柱形固定架,固定架上安装透镜,透镜下方设置有不少于一颗灯珠,透镜两侧设置有不少于一颗灯珠。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载明,在实际应用中所述透镜可以为圆柱形结构也可以根据光照需要选择不同形状的透镜,透镜的形状与固定架的形状契合便于将透镜安装在固定架上即可,透镜形状的选择不再一一赘述。
2020年1月1日,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联骋公司(乙方)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转让涉案专利给乙方。
该专利转让登记前存在专利侵权纠纷的,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并有权主张有关全部赔偿。
该专利转让登记后,乙方有权实施本专利,有权许可他人实施本专利,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
2020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由广东夜鹰汽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联骋公司。
(二)联骋公司主张专利侵权的相关事实2019年11月27日,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陈某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搜索“历明公司”且打开“广州历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店铺。
该网络店铺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历明公司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基本信息载明“广州历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隶属于广州汗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专注于汽车照明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该网络店铺中公开展示有“LED大功率牧马人专用大灯越野车灯改装灯前照灯转向灯近光远光一体”等产品,陈某下单购买若干产品,其中包括2件上述产品,单价为450元。
2019年12月2日,陈某收取了速腾快递包裹一件。
该处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王某对此全程监督。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63854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随机抽取其中一件进行比对。
联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等同,其认为权利要求1中空心固定架起到固定透镜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空心架起到相同功能,二者等同。
历明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灯杯及灯杯中部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空心柱形固定架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透镜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棱镜。
4.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没有灯珠的技术特征。
综上,其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庭审中,历明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联骋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相关事实联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联骋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900元、公证费1780元,公证费发票并用于多案之中,其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联骋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涉案专利,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涉案专利享有专有权利,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联骋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聚光式警示雾灯,包含壳体、灯珠、空心固定架、灯罩。
灯珠安装在壳体内,灯罩设于壳体上段。
壳体内设置有空心固定架,固定架下方安装有透镜。
透镜下方设置有若干灯珠,透镜两侧分别设置有一颗灯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争议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灯杯及灯杯中部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空心柱形固定架的等同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透镜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两侧灯珠的技术特征。
由于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争议点1,涉案专利的灯杯位于壳体内,且灯杯上设置有空心柱形固定架。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空心固定架位于壳体上,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灯杯这一技术特征。
对争议点2,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进行比对时应当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明确限定了空心柱形固定架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空心固定架并非柱形,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空心柱形固定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争议点3,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对透镜的形状并未作出限定,只需将透镜下方的光线进行聚光即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透镜虽为若干个圆柱形镜片组合而成的类椭圆形结构,不影响其起到透镜的聚光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透镜这一技术特征。
对争议点4,涉案专利中对于灯珠的位置限定为透镜两侧,但并未对其具体位置作出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透镜两侧边缘分别具有一颗灯珠,也即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透镜两侧设置有不少于一颗灯珠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联骋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联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侵权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历明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联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联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联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联骋公司的上诉理由,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灯杯是与灯珠依次安装在壳体内,在灯杯中部设置空心柱形固定架并在固定架上安装透镜。
被诉侵权产品灯具中间的5个扇形透镜固定在底座的电路板上,在其周围分布有10个类矩形透镜和3个圆形透镜均安装在固定架上,该固定架设置在底座上,在该些透镜上方设置有盖板,盖板上方设置有灯罩。
其中,该盖板中部并未设置可用于安装透镜的空心柱形固定架,其中只是开设有与上述透镜形状匹配的开口,上述扇形透镜是直接固定安装在底座的电路板上,且上述用于安装类矩形和圆形透镜的固定架也并非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盖板和涉案专利的灯杯结构差异明显,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等同特征。
因此,联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盖板即为涉案专利的灯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技术特征“灯杯”及“所述灯杯中部设置空心柱形固定架”。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联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0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8月19日涉案专利“一种聚光式警示雾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06XXXX.3)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等同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历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广州联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等同特征的认定裁判观点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