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韵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23号龙溪村仓储物流中心C区4栋之五。
法定代表人:钟柳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旖婷,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49号小样青年社区G室-01。
法定代表人:颜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浩鼎家居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蜀岗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名韵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山公司)、原审被告扬州浩鼎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名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曾旖婷,被上诉人麓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吴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麓山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麓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面板”和“护臂垫”的主要技术特征,其中“面板”是供头部枕用的面板;
“护臂垫”是较“面板”长,且弯折后与面板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
“面板”与“护臂垫”两者是明显相区别的不同独立完整物体结构,而非相同的物体结构。
涉案专利所附的说明书中进一步对“护臂垫”的具体结构作出了“筒状件”的明确限定。
原审法院超出说明书的前述特别界定的结构限定范围从而作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护臂垫描述为比面板长,且可以弯折,没有限定护臂垫的具体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护臂垫对应的两块矩形板合在一起比面板长,且可弯折,与涉案专利中护臂垫的技术特征一致”的扩大解释认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没有“护臂垫”这一技术特征,更没有涉案专利所附说明书中对“护臂垫”所限定的“筒状件”结构特征,同时也缺少“护臂垫”弯折后与面板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同样存在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主要来自“护臂垫”的技术特征,其作用是为了避免压麻手臂。
被诉侵权产品有益效果主要来自三块长度不同的矩形面板折叠后形成的三角形支撑架,其作用是调节使用时的角度从而获得更健康、舒适的使用体验。
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更具有稳定性,且可操作性更强。
原审法院作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块矩形板构成的护臂垫,与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相同”的错误认定,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名韵公司是一家注重原创的合法商家,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名韵公司基于自主创新研发的成果,名韵公司根本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四)名韵公司既非基于侵权的恶意,且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名韵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麓山公司辩称:说明书或附图不能限制保护范围,只能在权利要求陈述不明确的情况下或词汇无法理解时作为说明。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完全可以理解,无需引用说明书和附图理解,即使依照说明书和附图,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即使名韵公司有关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上诉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也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目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
原审判决的赔偿额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名韵公司的上诉请求。
浩鼎公司未作陈述。
麓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麓山公司起诉请求:1.名韵公司、浩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害麓山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名韵公司、浩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并消除影响;
3.名韵公司、浩鼎公司连带赔偿麓山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名韵公司、浩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麓山公司合理维权费用。
原审诉讼过程中,麓山公司明确仅主张浩鼎公司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颜爱国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
2016年10月9日,颜爱国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了麓山公司,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伏案睡觉,可避免头部直接压迫手臂,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市场销售量巨大。
麓山公司经调查发现,名韵公司未经授权大量生产制造、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20年9月18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麓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天猫网“浩鼎家居专营店”店铺购买到由浩鼎公司销售、名韵公司生产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趴趴枕一个,同月21日,麓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到产品。
名韵公司未经麓山公司授权许可,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麓山公司的权益,给麓山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名韵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名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柳苑自主创新研发的成果,与涉案专利不同,名韵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和行为。
(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方面也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根本区别,不符合等同特征。
相反,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要比涉案专利更具创造性和新颖性: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角形支撑架,使其比涉案专利更具有稳定性,可操作性更强,使用者无需较大力度即可将支撑板折叠成三角形;
且三角形支撑架功能性更强,可以用来放置书本、平板电脑等,方便消费者多功能用途使用。
而麓山公司专利产品的面板弯折后形成拱形结构,稳定性不高,容易压迫手臂,使用者亦需要较大力度方能进行弯折;
且其抱枕高度难以调节,不能避免使用者休息时可能对脊椎造成的伤害。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理念是依据不同使用人群的身高而设置不同高度的午睡枕。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三角形支撑架,因三角形支撑架各边长度不同,当采用不同长度的边作为底面时,固定在其上的抱枕高度、角度不同,使用者可根据不同年龄阶段、不同身高的脊椎长度及物理性弯曲程度,调整使用抱枕的高度,而涉案专利产品拱形结构的高度难以变通调整。
(三)麓山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数额明显过高,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明显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名韵公司按自身创新技术研发的产品,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麓山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浩鼎公司原审辩称:(一)浩鼎公司销售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与名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浩鼎公司事先不知其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主观上无侵权恶意,且销售产品系由名韵公司销售提供,浩鼎公司从合法渠道有偿采购而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浩鼎公司的店铺自收到投诉后即采取了删除销售网页的产品链接和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措施,且之后也没有再继续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四)在本案诉讼之前,浩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极少、销售时间较短,且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浩鼎公司获利低微,给麓山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微不足道。
麓山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麓山公司主张的高额赔偿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浩鼎公司无侵害麓山公司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且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销售来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麓山公司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麓山公司的权利情况2014年10月23日,麓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爱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2015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10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麓山公司。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9,麓山公司当庭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其特征在于,包括:供头部枕用的面板(1);
与面板(1)一端活动连接的护臂垫(3),该护臂垫(3)较面板(1)长,且该护臂垫(3)弯折后与面板(1)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2);
与面板(1)另一端活动连接的连接构件。
2016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
评价意见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名韵公司、浩鼎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名韵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浩鼎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玩具、鞋帽、服装销售等。
2020年9月18日,麓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使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天猫网网站并对店铺名称为“浩鼎家居专营店”的相关网页进行点击浏览、购买午睡枕。
2020年9月21日,相关公证人员及吴迪收到韵达快递货物一件,吴迪使用公证员所持手机对快递货物外包装及包装内物品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8180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将公证保全的证物袋拆封,袋内有快递包装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浩鼎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及产品实物一套、赠品眼罩一个。
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产品名称:可折叠午睡枕,产品专利号:201922087953.4,制造商:广州名韵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并印有“贝比乐”字样。
产品实物附有吊牌,吊牌上印有“贝比乐”字样,厂名:广州市名韵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经原审当庭比对,麓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名韵公司、浩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护臂板,而是由三块边长不一的面板连接,正因为没有涉案专利中的护臂板,因此也不具有涉案专利中“该护臂垫(3)较面板(1)长,且该护臂垫(3)弯折后与面板(1)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2)”技术特征;
从功能来看,涉案专利是可容纳手臂的可折叠结构的桌枕,使手臂不承担头的重量,而被诉侵权产品可调节不同高度,或在产品上放置书籍或平板电脑等,因此两者功能不同;
从技术效果来看,涉案专利是避免手臂出现麻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适应不同身高使用者的使用,亦避免人体脊椎躯干长时间受压的身体伤害,保护脊椎,可供使用者进行轻松阅读看视频等用途。
麓山公司陈述,其专利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在50元到69元之间;
据查证,并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专利号201922087953.4所对应的专利,在抱枕及家居用品相关类别上也不存在“贝比乐”商标,“贝比乐”是名韵公司的一个股东在第五类灯具上注册的商标,名韵公司涉嫌假冒专利和注册商标,误导相关销售商和消费者;
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电商平台线上销售,也存在实体线下销售,名韵公司销售给浩鼎公司即是通过实体销售,故仅从线上销量不足以认定名韵公司的真实销量。
名韵公司确认浩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并陈述“贝比乐”系其享有的著作权,该字样右上角标注有“©”图标,并不是非法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交由第三方设计公司进行设计,设计公司错误将“产品专利号:201922087953.4”的内容设计在外包装上,其未进行严格审核,系不慎使用,其在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亦未查到专利号201922087953.4的相关信息。
浩鼎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进货合同、送货单等相关凭证,并陈述五亭熊是名韵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名韵公司通过微信方式下单,被诉侵权产品进价十几元,在网络平台售价39元/个。
麓山公司没有提供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凭证,请求法院适当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名韵公司、浩鼎公司是否侵害麓山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名韵公司、浩鼎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麓山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可折叠午休抱枕,该抱枕上安装有枕套的那块矩形板对应涉案专利中的“面板”,与该面板一端活动连接的两块矩形板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护臂垫”,且该两块矩形板合在一起的长度大于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面板,该两块矩形板弯折后与前述面板形成容纳胳膊的空隙,前述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另一端安装有魔术贴,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连接构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名韵公司、浩鼎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护臂垫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虽然给出了涉案专利中的护臂垫为一块整体可弯折结构的实施例,但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并不能限定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护臂垫描述为比面板长,且可以弯折,没有限定护臂垫的具体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护臂垫对应的两块矩形板合在一起比面板长,且可弯折,与涉案专利中护臂垫的技术特征一致。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记载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是“于使用时,头的重量全部由所形成的筒状件承担,手臂不会受到任何压力,从而避免了手臂麻木的问题”“使用结束后,可以折叠成扁平状,以方便放于背包、课桌或行李箱中”,从涉案专利原理来看,护臂垫的作用是能够与面板配合形成一个可以容纳胳膊的空隙,并且护臂垫具有一定的硬度以承担头部压力,避免压麻手臂,同时护臂垫还可以弯折,方便存放。
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块矩形板构成的护臂垫,与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相同。
再次,对于名韵公司、浩鼎公司辩称其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调节不同高度、放置物品、保护脊椎等功能或效果,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判定。
名韵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浩鼎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上述行为均未经麓山公司许可,侵害了麓山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名韵公司、浩鼎公司侵害了麓山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名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浩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麓山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麓山公司诉请名韵公司、浩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并消除影响,因判决停止侵权即可以制止侵权,再行判决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无必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消除影响,因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因麓山公司明确仅主张浩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放弃要求浩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浩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不再评述。
对于名韵公司的赔偿责任,麓山公司诉请名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名韵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名韵公司的侵权获利,名韵公司亦未提供其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麓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请求参考名韵公司的侵权规模、销售数量、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麓山公司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名韵公司赔偿麓山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的有益效果对于消费者选购产品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2.名韵公司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性质,即名韵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源头,且存在线下销售的情形,侵权性质和后果较为严重;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可能的获利以及对麓山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影响;
4.名韵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虚假标注专利号的情况;
5.麓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虽然麓山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但麓山公司存在实际的公证证据保全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故原审法院对麓山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名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麓山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浩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麓山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名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麓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四、驳回麓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名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名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509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申请文件,拟证明名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柳苑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书面审查,作出了驳回决定。
后经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不同,具备新颖性,决定撤销了上述驳回决定。
麓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案应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而不是以案外其他专利作为比对对象,即使名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柳苑申请的专利获得授权,也不能排除侵权的可能。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名韵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但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民事案件,需要判断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述复审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并不能等同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复审请求审查程序中的对比文件也并非涉案专利,名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麓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其特征在于,包括:供头部枕用的面板(1);
与面板(1)一端活动连接的护臂垫(3),该护臂垫(3)较面板(1)长,且该护臂垫(3)弯折后与面板(1)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2);
与面板(1)另一端活动连接的连接构件。
本案中,麓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名韵公司上诉认为,“面板”与“护臂垫”两者是明显相区别的不同独立完整物体结构,而非相同的物体结构。
涉案专利所附的说明书中进一步对“护臂垫”的具体结构作出了“筒状件”的明确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没有“护臂垫”这一技术特征,更没有涉案专利所附说明书中对“护臂垫”所限定的“筒状件”结构特征,同时也缺少“护臂垫”弯折后与面板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的技术特征。
关于名韵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三块矩形板均为面板,缺少“护臂垫”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供头部枕用的面板”的说明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三块矩形板不可能均“供头部枕用”,其中安装有枕套的那块矩形板由于起到“供头部枕用”的作用,从而对应着涉案专利中的“面板”。
与该面板一端活动连接的另外两块矩形板由于合在一起的长度大于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面板,该两块矩形板弯折后与前述面板形成容纳胳膊的空隙,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护臂垫”。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护臂垫描述为比面板长,且可以弯折,没有限定护臂垫的具体结构。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护臂垫”这一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关于名韵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护臂垫”所限定的“筒状件”结构特征,同时也缺少“护臂垫”弯折后与面板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护臂垫(3)弯折后与面板(1)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护臂垫弯折后与面板形成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的具体形状。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给出的“弯折后护臂垫与面板形成封闭的筒状空隙”系其具体实施例,并不能限定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护臂垫对应的两块矩形板在弯折后与面板形成了用于容纳胳膊的空隙,尽管该空隙并非“筒状空隙”,但其显然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空隙”,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一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是“于使用时,头的重量全部由所形成的筒状件承担,手臂不会受到任何压力,从而避免了手臂麻木的问题”,护臂垫的作用是能够与面板配合形成一个可以容纳胳膊的空隙,并且护臂垫具有一定的硬度以承担头部压力,避免压麻手臂,同时护臂垫还可以弯折,方便存放。
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块矩形板构成的护臂垫,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效果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名韵公司上诉还主张,其系注重原创的合法商家,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基于自主创新研发的成果,其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恶意,依法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专利技术方案“以公开换保护”的特性,专利侵权纠纷中,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仅系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并不影响侵权是否成立。
名韵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广州市名韵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市名韵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75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魏磊审判员:周平、李艳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1年8月24日涉案专利“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615093.4)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侵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韵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扬州浩鼎家居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州市名韵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扬州浩鼎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15093.4、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护臂桌枕”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广州市名韵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四、驳回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专利侵权的判定裁判观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