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100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诗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温州创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登排,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诉被告温州创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到庭参加诉讼;
创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诉称:百懋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创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给百懋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创浩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立即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3.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创浩公司书面答辩称:1.认可销售行为,产品现已下架,不认可制造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由案外人嘉荣家族商行一件代发。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蔡文鸿;
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百懋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创浩公司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百懋公司提交的(2020)粤湛港城第1937号及(2020)粤湛港城第1928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创浩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的,且创浩公司在其网上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价格,足以证明创浩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百懋公司指控创浩公司存在制造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创浩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创浩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网上购买记录作为依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该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创浩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创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创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温州创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温州创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