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3513号申请执行人: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创坤,男,汉族,住广东省。
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林创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林创坤网络账户内资金1500.86元,其中200元用于支付执行费,将1300.86元发还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无需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怡明审判员 毛 成审判员 吉 立书记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