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351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迅达物资销售处,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2-2。
投资人:董建春。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迅达物资销售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