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501号案号(2021)沪73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市长宁区鲜食食品天山店(简称鲜食天山店)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街道芙蓉江路XXX经营者周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简称纯绿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821号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纯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上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写明的“芙蓉江”即指涉案店铺,该店铺的地址位于长宁区芙蓉江路;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金额不大,故一般通过现金结算;
上诉人销售的水果众多,批发价低于零售价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因此得出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
2.上诉人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鲜食天山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1799439号、第30772058号注册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鲜食天山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80,000元。
一审审理中,纯绿公司明确本案中只主张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0)沪0104民初1282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一审判决一、鲜食天山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纯绿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1,000元;
二、驳回纯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纯绿公司负担776元,鲜食天山店负担1,024元。
二审新的证据无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一、鲜食天山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鲜食天山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案外人孙升晋从嘉兴水果市场明珠水果批发部购买,但能够证明鲜食天山店委托孙升晋购买的证据仅为孙升晋的情况说明和手写的明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关于鲜食天山店认为小规模经营者大都通过现金交易等的意见,本院认为,可以与孙升晋的情况说明相印证的证据并不限于支付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故对于鲜食天山店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以及维权开支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鲜食天山店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经济损失、侵权获利等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由于纯绿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客观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诉讼活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鲜食天山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鲜食食品天山店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凌宗亮审判员叶菊芬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邵望蕴书记员周颖审判长钱光文审判员凌宗亮审判员叶菊芬法官助理邵望蕴书记员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