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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盛森贸易有限公司、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1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盛森贸易有限公司、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盛森贸易有限公司;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喜具熊科技有限公司;李蓓丽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盛森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徐樟塘村18栋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化林森,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达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康市喜具熊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50号第一幢1-3层。

法定代表人:李蓓丽,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蓓丽,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义乌市盛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永康市喜具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具熊公司)、李蓓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盛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官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盛森公司为公民,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徐樟塘村18栋1单元1楼,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膳魔师公司未作答辩。

喜具熊公司未作陈述。

李蓓丽未作陈述。

膳魔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

膳魔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盛森公司、喜具熊公司、李蓓丽:1.停止侵害膳魔师公司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赔偿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膳魔师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1014XXXX.5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已获得授权且至今有效。

膳魔师公司发现盛森公司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化牧野g),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喜具熊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李蓓丽是喜具熊公司的100%控股股东,控制喜具熊公司实施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盛森公司、喜具熊公司、李蓓丽的侵权行为是对膳魔师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给膳魔师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盛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盛森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自2017年9月8日起,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于2021年3月4日立案,且盛森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盛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义乌市盛森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义乌市盛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被告盛森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而义乌市是浙江省金华市下辖的县级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原审法院有权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原审被告盛森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盛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李 锋审 判 员 马 军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1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李锋、马军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8月12日涉案专利“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发明专利(ZL20151014XXXX.5)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被告住所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盛森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永康市喜具熊科技有限公司、李蓓丽。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义乌市盛森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1项。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裁判观点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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