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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刘晓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03民初268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刘晓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刘晓岚;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268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岚,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系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岚岚商行经营者,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9号。

法定代表人:丛贵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男,1986年3月7日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被告刘晓岚、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20)辽0203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原告路易威登、被告岚岚商行、被告双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203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因被告岚岚商行注销,原告路易威登申请变更被告为岚岚商行经营者刘晓岚。

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刘晓岚及被告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孟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诉称,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60多年以来,“”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其中包括:第241019号“”商标,类别18,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第241081号“”商标,类别18,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第241012号“”商标,类别18,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第3226108号“”商标,类别18,注册日期为2006年5月14日,状态为有效;

第G1030521号“”商标,类别18,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状态为有效。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大连等33个主要城市设立了50余家专卖店。

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和2000年6月调整后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均将“”、“路易威登”商标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此外,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路易威登”及“”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该通告中。

由上可知,原告的“”、“”、“路易威登”等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特殊保护。

二、案涉市场内五层A22号商铺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双兴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连双兴商品城内五层A22号商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包一件,购买价格100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双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该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此后发现案涉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从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包一件,购买价格为80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双兴公司应对案涉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判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法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特别法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此外,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亦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双兴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双兴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案涉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被告双兴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案涉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案涉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双兴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案涉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双兴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案涉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双兴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双兴公司应对案涉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双兴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1、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明显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2019年再次修订的《商标法》又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2、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019年再次修订的《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提高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案涉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该商铺经营者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双兴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二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9、241081、241012、3226108、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被告刘晓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岚岚商行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人告知岚岚商行侵权。

岚岚商行是小本经营,承受不了高额赔偿,岚岚商行不是销售原告品牌的商品。

被告双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够证明本案诉讼为商标权人的意思表示,起诉状中没有该公司的印章。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双兴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双兴公司以摊位出租为主营业务,作为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属于正常履行合同,并非为违法行为提供服务。

被告双兴公司将摊位出租给业户之后,都是由业户自主经营,进货渠道及销售等均由业户自行安排,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经营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双兴公司没有权利干涉业户经营行为,而且本案发生之后,被告双兴公司与承租业户进行核实,业户也称一直守法经营,截至目前,没有任何部门认定案涉业户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双兴公司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如果发现有人侵犯其权益,应当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举报,由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本案原告没有依法进行举报,直接要求被告双兴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只是获取不当利益。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购买的产品仅为几十或上百元,即使存在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也寥寥无几,原告提出高达几十万元的数额不符合事实。

本案与另案的业户均为被告双兴公司承租的业户,原告分别提出的诉请,存在重复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提供近年内实际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袋(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双肩背包、手提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第G1030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袋、小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

被告刘晓岚经营的岚岚商行成立于2017年9月6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经营范围箱包、鞋销售,2021年4月28日岚岚商行登记注销。

被告双兴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住所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经营范围包括场地、库房及写字间出租等。

庭审中,被告刘晓岚、双兴公司均认可A22号是岚岚商行在双兴市场内的摊位号,A五层5146、5147号是其营业执照上登记地址,二者是同一经营地址。

2018年12月19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大连双兴商品城(位于大连市火车站后身)五层的粘贴有“A22号”摊位号的店铺(摊位),在该店铺(摊位)张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并以微信扫码的形式结账,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8)辽大西证民字第654号公证书。

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本院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手提包一个,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手提包上有“”、“”、“”标识,手提包的内部标签上有“”标识。

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双兴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告知该所受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

原告近期对被告双兴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原告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五楼A04、五楼A11、五楼A22、五楼A5216.5217、五楼A5319.5320、五楼5235、三楼A3072、三楼A区3135)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该所代表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立即采取相关措施。

2019年3月27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大连双兴商品城(位于大连市火车站后身)五层的粘贴有“A22”摊位号的店铺(摊位),在该店铺(摊位)张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个男包并以微信扫码的形式结账,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于2019年3月29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辽大西证民字第317号公证书。

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本院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男包一个,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男包上有棋盘格图案,男包的内部标签上有“”标识。

另查,2018年9月21日,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刘晓岚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刘晓岚租用被告双兴公司场地,从事箱包、鞋经营活动。

被告双兴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有权对承租人进行统一管理,刘晓岚作为承租人承诺在合同签订后,服从被告双兴公司管理,接受被告双兴公司监督,合法经营,遵守被告双兴公司为维护商场秩序、全体承租人利益及被告双兴公司商业信誉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采取的各项措施。

再查,已生效的(2021)辽02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证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公证机构提供了授权委托材料,该公司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8)辽大西证民字第654号公证书、(2019)辽大西证民字第31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函、快递单、查询信息、租赁合同书、(2021)辽02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的手提包、男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案涉手提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案涉男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41019号商标相同,案涉男包使用的棋盘格图案与原告的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案涉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岚岚商行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双兴公司作为附有监管职责的市场管理者,在收到原告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岚岚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双兴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现因岚岚商行已注销,应由岚岚商行的经营者刘晓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双兴公司应与被告刘晓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刘晓岚提出其没有销售原告的商品,其销售的都是处理货,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销售行为冲淡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绝对显著性,消费者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档次、品位、信誉、特征不再有强烈的认同感和追求欲望,进而削弱案涉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及影响力,最终致使商标权人路易威登的利益受损,商标的声誉降低,该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仍然构成侵犯商标权。

被告刘晓岚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双兴公司提出未接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停止侵犯商标权的律师函、其在日常管理中已经要求商户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其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双兴公司寄出特快专递邮件,该邮件内附材料为律师函,寄出日期与停止侵权律师函的形成日期相符,邮件上的收件人为双兴公司办公室或其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与双兴公司营业地址吻合,且通过相关系统查询邮件已经妥投,故原告已经初步证明被告双兴公司收到了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寄出的停止侵权的律师函。

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穷尽,无法再进一步提取证据证明被告双兴公司实际收到该证据及处理该邮件的工作流程。

被告双兴公司否认收到函件,则需提举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但被告双兴公司并未提举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双兴公司收到律师函。

在被告双兴公司收到停止侵权律师函,且该律师函已经注明岚岚商行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被告双兴公司有权利、有方法制止该商行的侵权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双兴公司进行了此种行为。

即便被告双兴公司在与承租业户签订合同、日常管理中明确要求业户不得侵犯知识产权,但该等行为并不免除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业户侵犯知识产权时的制止义务,其怠于履行该义务,构成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被告双兴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双兴公司提出原告重复起诉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与另案的当事人不相同、涉及的侵权商铺也不相同,故对被告双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晓岚、双兴公司提出案涉公证书的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的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档案显示,公证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公证机构提供了授权委托材料,该公司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事宜。

该节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二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岚岚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岚、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晓岚、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晓岚、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500元,由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岚岚商行、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晓岚、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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