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9383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938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东二环电信第二长途枢纽大楼主楼大门通道门面。

经营者:曾海英,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曾海英丈夫。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以下芙蓉区华惠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芙蓉区华惠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HUAWEI”及“华为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庭审时明确该项诉请,被告共侵害原告四枚商标,分别是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4969112号“”第14203957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UAWEI”“”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4969112号“”第14203957号“”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从未与我公司产生任何经济和法律上的往来,我公司也从不知晓该店铺的经营行为,直至我公司市场巡查员发现在侵权场所存在一个这样的与我公司合作专营店高度相似的手机卖场后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经过原告的核查,该卖场也即本案被告没有获得原告的商标授权许可,而使用了多枚商标,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店铺为我公司授权经营,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另外一个公司的经营行为套用至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中,却始终拿不出直接商标授权证据,也将商标授权许可和产品销售代理混为一谈,产品销售中,使用的商标并不就意味着可以成立一个带有商标的店铺,不符合商标规则中权利用尽的原则。

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因此其冒用原告名义销售手机产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者原告所许可。

被告芙蓉区华惠商行辩称,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湖南区域经销商,有权合理使用原告的商标。

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BG业务华为终端产品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和穿戴产品、融合产品等在湖南区域经销商,是最早一批的368客户之一。

自2015年至今,年均销售华为产品10万台套以上,销售金额2-3亿元,是华为手机在长沙最早开设华为体验店的经销商。

现有授权体验店4家、大专区(HS)专卖店12家。

原告指控的侵权店正是官方认定专卖店,编号为:CT07310154,官方指派了专职促销员邓子贤等信息。

作为原告指定经销商,被告所销售的都是原告的产品,其店面必然也只能标示原告的商标,不可能标示其他商家的商标,如果不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就不是正规经营,也就失去了销售原告产品的意义。

像被告这样的经销商使用生产厂家商标的情况,完全是行业的惯例,符合原告利益。

如果原告要求所有经销商都不得使用其商标,请问消费者又怎么知道该店是专营产品?

结果是严重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

正因为这样,原告在2015-2016其间为开店提供给我公司的商标使用复印件,原件由湖南代表处FD经理洪斌提供。

二、被告行为属于正当的说明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原告认定的销售商,其在店铺内所销售的产品都是原告所生产的,并非侵害原告公司商标的侵权商品。

所以其在店铺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只是为了正常销售的需要,从而用这种方式客观描述自己店铺内所售商品是原告公司生产的正牌商品,使用方式属于对原告商标的正当的说明性使用。

被告店铺是原告授权的Hs大专区店,属于正当使用,目的是使消费者认清就是原告的产品。

而不是原告指控的“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所许可”;

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商业损失、损害原告品牌的商誉。

原告还指控:被告“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完全是欲加之罪,毫无法律根据。

三、被告与原告为合作关系,被告的经营活动是在原告指导下进行的,原告对被告的店面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况从建店起就知晓(说明:在华为DOS管理系统名称是“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编码CT07310154、门店地址:长沙市芙蓉区××段××号××)是经湖南华为代表处按正常开店要求的流程申报批准建设的。

根据原告的开店条件和要求:原告方投入了:担店面设计、家具、展品、专职促销员;并监督店面布展、灯箱、广告片定期换新、门店的合规和有关销售数据收集上报。

事实上,被告作为原告的指定经销商,店内所有的产品都是原告的产品,所以才会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的这一行为完全正当,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常竞争。

原告是生产商,被告是销售商,被告是服务于原告,替原告销售产品的,被告与原告根本就不存在竞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4203957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原告系第14203958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原告系第14203959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适配器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第4969112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手提电话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4969112号“”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提交(2019)湘邵庆证字第927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委托陈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来到公证处,称申请人已取得相关公司的授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涉及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发现各地有商家涉嫌侵犯相关公司拥有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维护相关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委托陈波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本处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指派公证员阳某及本处工作人员江某、陈某办理。

公证员阳某对陈波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时四分,公证员阳某与陈某、江某、陈波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路的“HUAWEI华为专卖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名称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等内容。

本次保全证据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时九分结束。

公证员阳某与陈某、江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述四张照片由公证员阳某与陈某、江某交与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宿舍××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PUHPAS8D)进行彩色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彩色打印件(附件)系公证员阳某与江某、陈某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在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口招牌使用了“华为”标识,招牌右下角载明华为专卖店,左上角为建资通信连锁字样。

店铺内装饰墙、产品展示架上均使用了“华为”标识。

案外人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海英,经营范围通信设备、手机辅料、计算机、日用百货等。

被告芙蓉区华惠商行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海英。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华为门店管理DOS系统导出页显示:门店编号为CT07310154,门店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所属客户为长沙市建资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促销员姓名为邓子贤。

另向本院提交一份邓子贤华为系统页面显示: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门店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段××号,业务类型为华为门店。

对于上述门店是否为华为门店,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其门店查询说明,但原告未能提供。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段××号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东二环电信第二长途枢纽大楼主楼大门通道门面为同一地址。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因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与被告芙蓉区华惠商行为同一地址,原告在法院责令提交其官方系统中长沙市芙蓉区××花园营业厅的具体登记资料以证明是否与被告具有同一性时,没有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与长沙市芙蓉区建资荷花园营业厅为同一主体。

就被告在销售场所内使用原告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华为产品,其在柜台以及店内宣传海报使用华为商标标识,系对顾客进行消费的必要指引,属于对华为产品销售时的商标合理使用,本身有利于原告产品的正常销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内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203957号“”、第4969112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在店铺招牌(店招)使用原告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店招使用的“”“HUAWEI”标识与原告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两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和颜色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HUAWEI”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这种商标使用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使得被告这种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要范围的标识使用行为具备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利人(原告)提供或者与商标权利人(原告)存在合作、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如果被告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等不利情形,原告也将不得不为此承担由此带来的否定性评价风险。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面招牌使用“”“HUAWEI”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就被告在销售场所内及店招上使用原告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场内使用原告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203957号“”、第4969112号“”商标,如前所述均系属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对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HUAWEI”标识,原告因此也主张商标侵权,现又主张确认不正当竞争予以保护。

因原告“”“HUAWEI”系其注册商标,在其所主张的商标权保护中,能对被告芙蓉区华惠商行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与混淆的这同一侵权事实进行评价与处理。

商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同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一定竞合性,鉴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能涵盖商标不正当竞争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被告在销售场所内正常销售被告正品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芙蓉区华惠商行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店铺招牌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惠通讯器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