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初280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都县本权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滨江西路四支路1号附2号,注册号500230600802618。
经营者:郑小英。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都县本权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都县本权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2015年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权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于2016年授权原告对其许可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原告被许可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
被告经营的“本权副食”销售假冒的“心相印”湿巾商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都县本权副食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手帕;
纸面巾;
纸餐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
湿巾(纸或纤维)(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6845848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授权使用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20年8月22日,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丰都县滨西路四支路上一家招牌标有“本权副食””等字样的店铺。
该店进门右侧外墙壁贴有标有“滨西路四支路1号附3号”字样的号码牌。
进店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包外包装标识为“心相印  99.9%杀菌卫生湿巾”、两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  洁肤祛油湿巾”和一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  茶萃焕颜茶语湿巾”等商品,并通过使用微信付款16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将购得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收持。
公证人员返回酒店后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购物、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均附公证书后。
2020年9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007号《公证书》。
2020年9月11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鉴定,2020年9月2日在重庆市丰都县本权副食公证购买的“货号为:XCB001;
名称为:‘心相印’洁肤祛油湿巾”的产品,从包装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
2020年10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向本案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开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00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800元。
经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显著标注有“心相印”字样。
另查明,丰都县本权副食店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且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湿巾,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00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
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上存在诸多差别,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综上,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本权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丰都县本权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都县本权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