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4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合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魏博,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功,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元,男,新加坡共和国公民,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萍,女,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粮海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丰银粮公司)、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丰食品公司)及原审上诉人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星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21年8月19日,再审申请人中粮海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卢敏,二被申请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金宸林,及原审上诉人青岛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元、李翠萍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海优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粮海优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涉案行为是对地理名称的正当使用,不是将“河套”作为面粉的通用名称。
首先,“河套”是我国特定地理名称,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
其次,中粮海优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河套”属于标示产地的正当使用;
第三,正当使用属于对使用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判断,与字体大小、是否突出无任何关系;
第四,“河套”面粉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名称,原产地的商品均有权使用,他人无权禁止。
2.原审判决认定“中粮海优公司在网站和‘初萃’系列商品上使用‘全产业链管理’模式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存在错误。
3.二审判决赔偿金额畸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中粮海优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恒丰银粮公司、恒丰食品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阶段,中粮海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商标“天赋河套”的商标注册档案,用以证明在面粉商品上的河套文字是具有地理标志的意义,二被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中粮海优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面粉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居中位置分别放大突出使用了“河套雪花粉”“河套雪花饺子粉”“河套雪花粉”“河套饺子粉”文字(详见附图一、二、三、四),包含了恒丰银粮公司、恒丰食品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权利商标(详见附图)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548210号“河套”及图商标、第13058818号“河套雪花粉”商标、第3365306号“河套雪花”商标、第3379670号“河套雪hetaosnow”商标中的中显著识别汉字“河套”“河套雪花粉”“河套雪”,易使相关公众关注到字体较大且突出使用的上述文字进而会识别为商标标志,且易让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于恒丰银粮公司、恒丰食品公司或者认为中粮海优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恒丰银粮公司、恒丰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标有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
虽然中粮海优公司另在前述文字上下分别标示了“初萃”“悠采”“中粮”等商标标志,且在文字下面标有字体较小的“内蒙古河套地区原产小麦”字样,一方面上诉商标标志的位置及所占比例均不突出明显,另一方面上述标志的贴附亦不是唯一特定指向中粮海优公司,故不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中粮海优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河套雪花粉”“河套雪花饺子粉”“河套雪花粉”“河套饺子粉”文字与五个涉案权利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粮海优公司生产标有上述文字的商品行为及青岛星华公司销售标有上述文字商品的行为,均侵害了恒丰银粮公司、恒丰食品公司对五个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二审判决关于中粮海优公司、青岛星华公司共同侵害五个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结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本案中,中粮海优公司针对其网站上和“初萃”系列商品上使用“全产业链管理”模式对外宣传的事实,未再提交新的证据,亦无主张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中粮海优公司在其网站上和“初萃”系列商品上使用“全产业链管理”模式的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结论并无不当。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恒丰银粮公司、恒丰食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中粮海优公司的侵权获利,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海优公司、青岛星华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以及销售情况的基础上,一、二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中粮海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