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永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周益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ße 1,91047 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Paula Wernecke)、马库斯˙库尔特博士(Dr.Markus A.Kürte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负1-1。
负责人:崔雪,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永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永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以下简称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乐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成都永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李红燕,被上诉人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及重庆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永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内容,改判驳回阿迪达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而涉案商品标签、商品名称以及销售价格等因素也不易引起公众混淆。
二、成都永美公司系从供货商处取得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三、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四、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阿迪达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属于近似标识,是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仿冒,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吊牌、销售价格等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低价格、差质量的仿冒商品反而会严重破坏阿迪达斯公司的良好商誉,涉案商标系驰名商品,应当是受到更加严格的保护。
二、成都永美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属于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提出销售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的说法不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合法合理。
四、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承担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成都永美公司的观点,两原审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阿迪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336263、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费10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1月15日,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取得第169865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有效期为1983年1月15日至1993年1月14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德国),2007年9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
2004年6月7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336263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短裤、鞋、运动鞋、休闲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07年9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阿迪达斯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7年4月25日,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的权利委托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陆俊霖律师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陆俊霖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百联南岸上海城购物中心负一楼的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陆俊霖在该店铺的鞋类销售区购买了一双价格为29.9元的布鞋并取得小票复印件、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上述购物取得的商品、商品小票复印件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封存后交由陆俊霖自行保存。
2017年4月28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7)渝证字318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书所粘连的附件1(数据光盘1张,内附照片31张)、附件2(商品小票复印件1张)、附件3(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与实物相符。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内含包装袋1个、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购物小票复印件1张、布鞋1双。
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永美29.9北京布鞋”,价格为“29.9元”,并盖有“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购物小票载明“永美29.9北京布鞋”、“现金29.90”,并标明了“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
所购布鞋的鞋帮为黑色,鞋边和鞋头为白色,鞋帮标有“”标志、鞋边后侧有 “”标志、鞋边中前侧标有“”标志。
阿迪达斯公司举示的2004年产品手册摘页介绍了阿迪达斯品牌自1920年至2004年的发展进程,至2004年阿迪达斯已成为世界上著名运动品牌。
2008年北京奥运会产品宣传册讲述了阿迪达斯品牌的历史,并详细介绍了“专为北京打造”的30款运动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显示,“ADIDAS阿迪达斯图形”是2012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之一。
根据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提供的《合作销售合同》,成都永美公司是重庆家乐福公司的供货商,供货商品包括运动鞋、女鞋、男士凉鞋,合同还约定:如果供货商使用了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应事先取得该第三方合法有效的使用许可,按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许可使用登记,并严格在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地域范围以及许可使用期限内依法使用这些知识产权。
如果商品被确定违反了上述规定,重庆家乐福公司和商店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供应商应按所涉商品总值的五倍支付违约金;
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商业公司和/或商店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与前述商品有关并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律师费、诉讼费、交纳的罚款、商品损失、向任何第三方的赔偿(包括判决、裁决、调解、和解等确认的金额)等,供应商应当予以全额赔偿。
成都永美公司还签署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函》,承诺提供的商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成都永美公司系涉案鞋供应商的事实没有异议。
成都永美公司曾于2018年与包括重庆家乐福公司在内的全国各地45家乐福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成都永美公司同意在家乐福公司与阿迪达斯公司就“永美29.9北京布鞋”涉嫌侵权事件签署正式的和解协议之后,家乐福公司有权自其对成都永美公司的付款中扣除因涉嫌侵权事件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向阿迪达斯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律师费等,损失赔偿范围不超过《合作销售合同》的约定。
另查明,重庆家乐福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各类商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等的批发、零售。
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于2010年4月8日注册,参保人数2000余人,系重庆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
成都永美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注册,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一审法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三、如需承担赔偿责任,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该支持。
一、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是第169865号“”商标、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本次修正之前即2013年8月30日修正并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用以识别商品来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鞋产品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 “”及“”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中,被控侵权标识“”系黑白四叶草图案,“”主体部分系彩色四叶草图案,两者虽然是四叶草图案,但主体部分在构图、叶片和三条横线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169865号“”相似,属于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336263号“”商标均由6个字母组合而成,两个标识的开头、中部、结尾均分别为字母“a”“d”“s”,仅在个别字母的排序和使用上存在细微差别,字形相似度较高,属于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鞋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对比 “”、“”与原告第169865号“”商标,“”与原告第3336263号“”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并考虑阿迪达斯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涉案鞋系侵权商品,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直接销售了涉案鞋,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法人单位重庆家乐福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成都永美公司系涉案鞋的供应商,属于销售者,其行为也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成都永美公司,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承担赔偿责任须同时满足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客观上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虽然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成都永美公司,但作为零售行业的知名企业,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审查义务,且较之于普通消费者应当具有更高的辨别能力。
其销售的鞋使用了“”、“”、“”标识,与第169865号“”商标、第3336263号“”商标对比,仿冒特征明显,易于辨认差别,据此推定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并非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综上所述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阿迪达斯公司认为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是涉案侵权鞋的直接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永美公司是供货商,虽然也属销售者,但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永美公司与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成都永美公司只应就其自身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阿迪达斯公司请求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系重庆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可先以自身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重庆家乐福公司承担。
三、关于赔偿金额。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阿迪达斯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其自身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重庆家乐福公司承担。
成都永美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判决:一、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成都永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如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则不足部分由重庆家乐福公司承担;
四、成都永美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五、驳回阿迪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由成都永美公司负担11 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成都永美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成都永美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三、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正确。
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两者的主要部分及整体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在标识上已构成近似,综合考虑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前述近似已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成都永美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成都永美公司在主观上不知晓涉案商品可能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可能性极低,而其在客观上也未举示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都永美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案赔偿数额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影响、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永美公司赔偿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诉讼中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当事人负担。
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并不明显畸高,一审法院根据阿迪达斯公司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裁量决定由败诉方成都永美公司、重庆家乐福上海城店、重庆家乐福公司按其承担的赔偿金额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成都永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成都永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