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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龚声泉,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340号
案件名称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龚声泉,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龚声泉;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08446284。

法定代表人:候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声泉,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正兴路91号四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1765319。

法定代表人:刘运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声泉、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上诉人龚声泉到庭参加诉讼。

恒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181号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龚声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电磁炉具有合法来源,在本案中,仅仅查明涉案电磁炉的制造者,荣事达公司认为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认定销售者龚声泉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进而免除龚声泉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龚声泉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免除其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恒顺公司依据授权加工生产涉案电磁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

恒顺公司与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科技公司)签订的涉案《OEM生产合作协议》其实质是分工合作的共同生产行为,并非OEM生产合作,二者应成立共同侵权。

恒顺公司的生产行为是事实行为,依据商标侵权的归则原则——无过错原则,恒顺公司的行为应成立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龚声泉辩称:一、公证的电磁炉上有生产日期,能够证明是在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之前销售给我,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正品,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我方门面因被水淹没,进货凭证被损毁,现目前只有转账记录但无购买备注,上游供货商不愿为我作证;

三、对方是2019年公证的,但2020年才起诉,其动机不纯。

恒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状上无上诉人盖章确认,仅有代理人签字不能明确表明上诉人的上诉,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

二、上诉人的授权来自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授权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诉人超期提起诉讼。

授权期满后,上诉人丧失涉案商标权人的授权不得再进行诉讼;

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在接受委托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答辩人在涉案“Royeslter”商标无效宣告公告之前接受的委托是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

四、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院(2019)民再138号案件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荣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龚声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以下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恒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荣事达公司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模具;

三、判决龚声泉赔偿荣事达公司的经济损失3万元(含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判令恒顺公司赔偿荣事达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含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荣事达公司是中国知名家电企业集团,拥有多个产业。

该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

后因资源整合需要,荣事达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其中即包含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

为了业务需求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荣事达公司使用。

荣事达公司经过调查发现龚声泉销售的电磁炉侵犯上述商标,其所售产品为恒顺公司生产。

恒顺公司生产、销售与荣事达注册商标近似的相关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牟取了不正当利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龚声泉、恒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损害注册商标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28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35119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扇、台扇、排气扇、电磁炉、电饭锅、厨房炉灶、抽排没烟机、小型取暖器、家用干衣机、太阳能集热器、座便器、马桶座圈、太阳能热水器,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经续展)。

2005年9月14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箱、电炉、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排油烟机、热水器、干衣机、家用干洗机(烘干)、电热壶、电暖器、空调,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经续展)。

2011年7月1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2020年1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向荣事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荣事达公司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保洁柜、电磁炉、取暖器、电熨斗、电吹风、豆浆机、电热瓶(壶)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荣事达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报告,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378号公证书记载:荣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于2019年11月19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0日15时10分许,公证员李雪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陪同荣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交易市场附近标有“泉饮电器商行”字样的店内,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泉饮电器商行”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代理人将支付页面通过手机截图后发送给公证员李雪。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李雪,公证员李雪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

委托代理人钟才清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现该物品由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所附支付宝截图显示:商户龚声泉,交易时间2019年11月20日15时13分47秒,320元等。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确认公证实物密封完好,拆封所得商品为电磁炉及配件,包含电磁炉(以下称涉案电磁炉)一个、锅一个、收据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

龚声泉认可涉案电磁炉系其销售。

涉案电磁炉的包装纸盒正反两面、左右侧面以及顶面均显示有“Royeslter”标识;

两侧面均显示有产品名称智能电磁炉、产品型号HS22、额定功率2200W、额定频率50Hz、荣事达科技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等。

公证电磁炉正面按键上方有“Royeslter”标识,背面标贴载明产品型号HS35、额定功率3500W、额定频率50Hz、CCC标志、制造商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合格证显示的生产日期不清。

收据显示:泉饮电器商行专用收据,2019年11月20日,电话177XXXX6596 187XXXX8315,荣士达3500W电磁炉,1件,320元,地址巴南区鱼洞下河路2号,开票人“泉”,并盖有“泉饮电器”印章。

“ ”商标与“Royeslter”标识进行比对,前者的字母“a”改成“e”“ls”改成“sl”则得到后者。

一审审理查明“Royeslter”标识注册及使用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8日,邓世良经核准注册了第13066298号“Royeslter”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1类。

2015年9月27日,该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公司)受让;

2016年8月15日,该商标无效宣告评审分案、证据交换发文;

2019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公告排版。

2017年1月1日,半球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其拥有的第13066298号和第13066299号商标,由荣事达科技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授权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019年4月1日,荣事达科技公司(甲方)与恒顺公司(乙方)签订的《OEM生产合作协议》约定:第1条,甲方委托乙方为其OEM加工电磁炉产品,产品规格型号为HS35,功率3500W,产品标注的商标为第13066298号“Royeslter”。

第2.1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委托生产产品所需要的全部手续,包含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证书。

第2.2条,甲方负责产品配件(含包装箱)的采购,配件采购由乙方验收合格后交乙方仓库,电磁炉由乙方负责组装。

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乙方,甲方监制。

第2.8条,乙方为甲方生产的电磁炉只给甲方加工,不得销售第三方。

第2.9条,合作期限6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

第3.5条,甲方应保证乙方为其OEM加工的电磁炉,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发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等。

同日,荣事达科技公司出具《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委托恒顺公司使用第13066298号商标为荣事达科技公司OEM生产电磁炉,授权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

另查明,半球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用电器、燃气具、五金杂品、全自动麻雀桌(机)、塑料制品(不含泡沫塑料的发泡、成型、印片压花)。

荣事达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器节能技术推广;

制造、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塑料制品、消毒碗柜、壁挂炉、卫浴设备、抽油烟机、电磁炉、家用灶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简易注销公告显示,历经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27日的公告期后,荣事达科技公司的简易注销结果为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荣事达公司提交的第35119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38510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荣事达官网截图、(2020)渝信证字第4378号公证书,恒顺公司提交的第13066298号商标注册证、半球公司营业执照、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授权委托书、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OEM生产合作协议,龚声泉提交的第13066298号商标注册证、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生产委托书、简易注销公告、化龙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荣事达小家电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

二、涉案电磁炉是否系侵犯荣事达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龚声泉销售涉案电磁炉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被告恒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荣事达小家电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荣事达公司有权在电磁炉、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维权,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授权期限内,因此荣事达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涉案电磁炉系侵犯荣事达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涉案电磁炉上使用的“Royeslter”已于2019年10月被宣告无效,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涉案电磁炉上使用了“Royeslter”标识,与荣事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5119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相同,与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炊具类相似。

涉案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Royeslter”,是将涉案商标中字母“a”变为字母“e”;

字母“ls”变为“sl”,其余部分相同,两者从字母数量、发音、整体外形等要素来看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电磁炉与荣事达主张权利的第35119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相同,与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炊具类相似,涉案电磁炉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涉案电磁炉系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三、龚声泉销售的涉案电磁炉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涉案电磁炉的生产日期无法识别,但结合恒顺公司举示的《OEM生产合作协议》《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可以推定其生产日期早于2019年10月1日,而涉案电磁炉上使用的“Royeslter”标识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宣告无效的公告排版,系在涉案电磁炉生产之后。

虽然荣事达公司购买涉案电磁炉的时间(2019年11月20日)晚于“Royeslter”标识宣告无效的时间,但两者之间仅相距20余天。

涉案电磁炉及其包装上有显示商标、产品名称、型号、CCC标志、监制公司名称、生产商名称、合格证等信息,符合合格电器商品的外在表现形式。

监制公司荣事达科技公司以及生产商恒顺公司,在购买涉案电磁炉时均系合法存续的企业。

综上,龚声泉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侵犯了荣事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但在2019年10月28日前龚声泉并不知道涉案电磁炉系侵犯荣事达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要求其在20余天后即知道“Royeslter”标识被无效公告是对个体工商户注意义务畸高的要求;

虽然龚声泉未能举示进货凭证,但涉案电磁炉确系恒顺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龚声泉销售的涉案电磁炉系其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电磁炉,并分担荣事达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然荣事达公司并未举示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但荣事达公司公证购买支出320元并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了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情确定龚声泉向荣事达公司支付合理开支600元。

由于荣事达公司未举示相应库存证据,对于其要求龚声泉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恒顺公司依据授权加工生产涉案电磁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恒顺公司根据《OEM生产合作协议》《贴牌生产授权委托书》,生产了涉案电磁炉,在加工期间“Royeslter”标识并未被宣告无效,恒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生产加工涉案电磁炉的行为未侵犯荣事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OEM生产合作协议》已载明,恒顺公司所生产的该款电磁炉只销售给荣事达科技公司;

产品配件由荣事达科技公司采购,涉案电磁炉由恒顺公司组装。

荣事达公司未举示恒顺公司有相应库存侵权产品及恒顺公司生产涉案电磁炉使用了专用模具,对于荣事达公司要求恒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龚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龚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6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荣事达公司上诉资格是否适格;

二、恒顺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龚声泉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评述如下:一、荣事达公司上诉资格适格。

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荣事达公司在电磁炉、饮水机、电风扇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以其自己名义单独进行维权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及诉讼活动均发生在授权期间,故荣事达公司具有上诉主体资格。

二、恒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对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商标的侵权行为成立,但恒顺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侵权电磁炉上使用的“Royeslter”商标已于2019年10月被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荣事达公司作为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加工的电磁炉与荣事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5119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相同,与荣事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炊具类相似。

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恒顺公司在未经荣事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Royeslter”标识进行加工,其加工行为对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商标的侵权行为成立。

在一审中,恒顺公司出具第13066298号商标注册证书、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生产委托书、简易注销公告、OEM生产合作协议,证明恒顺公司在与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合作协议期间,恒顺公司已对第13066298号“Royeslter”标识进行审查,核实其处于有效状态。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作为加工企业,在签订加工合同过程中已对“Royeslter”标识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恒顺公司依据加工合同履行的加工义务建立在对商标注册、审查等行政行为的信赖基础之上,应视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龚声泉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龚声泉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侵犯了荣事达公司主张的商标权。

依据恒顺公司签订的《OEM生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加工生产的电磁炉只交给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不得销售给第三方。

虽龚声泉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电磁炉的合法来源,但在一审庭审中恒顺公司认可公证实物的产品就是按照OEM合作协议实际加工生产的产品,结合龚声泉提供的街道证明及龚声泉作为个体经营户无涉案电磁炉生产能力等综合因素,可推定龚声泉销售的涉案电磁炉来源于其他供应商,故龚声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电磁炉,并分担荣事达公司主张商标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酌情确定龚声泉向荣事达公司支付合理开支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并维持。

综上所述,荣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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