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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区天宁御苑茶叶商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4民终2763号
案件名称天宁区天宁御苑茶叶商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宁区天宁御苑茶叶商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宁区天宁御苑茶叶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12号福旺茶叶批发市场一楼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2MA1PXDQM2M。

经营者:林新,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宁区天宁御苑茶叶商行(以下简称御苑茶行)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御苑茶行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井茶产业协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9年8月21日,御苑茶行不仅出售精品龙井给无锡易斯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还赠送二两红茶。

而龙井茶产业协会提供的一份经公证的标有“西湖龙井”字样包装袋证据,在御苑茶行店内仅有一份,系御苑茶行赠送所得,且该包装袋内是二两红茶而非西湖龙井。

御苑茶行另售的精品龙井并未用此类包装袋包装,御苑茶行既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御苑茶行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袋上使用标有“西湖龙井”字样,与事实不符。

2.御苑茶行出售的精品龙井茶叶价格与龙井茶产业协会出售的“西湖龙井”价格差异悬殊,不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

此外,御苑茶行出售茶叶后出具的收条收据为精品龙井而非西湖龙井,故不构成侵权。

3.龙井茶产业协会取证时间过长,将卖出的精品龙井在取证过程中掉包。

4.因御苑茶行不存在侵权,无须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井茶产业协会二审辩称,首先,根据公证书以及一审庭审,御苑茶行将包装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销售给龙井茶产业协会事实清楚;

其次,御苑茶行自认售出的并非西湖龙井正品茶叶,其在未得到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西湖龙井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关于协会取证时间过长,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一般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经庭前核实,当时存在申请人材料没有提交全的情况,在补充提交所有材料后,公证处才出具公证书,所以时间方面可能会有延长。

即使时间方面有瑕疵也不影响公证书和公证事实的真实性。

最后,关于公证物可能被调包,根据举证规则和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御苑茶行举证证明存在相反的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井茶产业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苑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御苑茶行依法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御苑茶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无锡易斯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受龙井茶产业协会委托,于2019年8月15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8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公证人员杨某2及无锡易斯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来到江苏省常州市一处标有“五角场茶叶批发市场”的场所,公证人员与汪某进入该场所内一家门头标有“御茶苑”的店铺,汪某在该店购买一包茶叶,并取得编号为8360005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汪某将所购得的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在上述过程中对“五角场茶叶批发市场”周边环境及上述店铺门头、店铺内相关字牌进行拍照。

公证员杨某1对上述商品的外包装和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使用公证处的胶带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汪某保管。

同年12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28号公证书。

一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纸皮袋包装的茶叶一袋、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纸皮袋正面、侧面均印有“茶”“西湖龙井”字样。

名片上姓名信息为“林新”,其中一个地址为“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茶叶批发市场12-11号”;

收款收据上“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栏分别填写“精品龙井”“0.26斤”“570”“145”字样,收款收据上盖有御苑茶行发票专用章。

御苑茶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龙井茶产业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一审中,御苑茶行确认其店内没有原产地的“西湖龙井”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公证书中公证证明的事实,即御苑茶行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袋上使用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御苑茶行销售的案涉茶叶外包装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案涉商品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案涉茶叶包装上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仅字体不同,读音、含义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御苑茶行使用案涉标识构成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御苑茶行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御苑茶行的经营规模、本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5000元。

据此,一审判决:一、御苑茶行立即停止侵害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御苑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御苑茶行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御苑茶行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公证书记载的公证经过有异议,认为该公证经过未通知御苑茶行当面核对,对上述行为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龙井茶产业协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龙井茶产业协会提交(2020)浙杭网证内资第12140号公证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另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129815号商标第30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6月27日。

2020年10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129815号商标转让给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

2020年12月1日,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对于龙井茶产业协会在2020年5月8日之前取证的商标侵权案件,授权并继续由龙井茶产业协会处理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以转让方名义提起诉讼以及主张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上述事宜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不再另行主张或处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御苑茶行对公证证明的取证经过持有异议,应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御苑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公证书中公证证明的事实,即御苑茶行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使用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御苑茶行在其所售茶叶的包装袋上醒目位置突出使用“西湖龙井”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案涉商品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案涉茶叶包装袋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仅字体不同,读音、含义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御苑茶行使用案涉标识构成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实际损失、御苑茶行的侵权获益均难以查证,亦无合理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御苑茶行的经营规模、本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御苑茶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天宁区天宁御苑茶叶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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